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108,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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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8號
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鴻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前,因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逃逸」,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掣製彰警交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5月9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103年8月21日已10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肇事時係駕駛小客車,若吊銷其所有之大小車駕駛執照,伊即無法賺取生活費養活一家人,且伊當時有返回現場關心被害人,伊職業為聯結車駕駛,爰請求僅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該條第4項復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19日18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SF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一節,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可憑。

且經本院調該刑案卷宗,其中被害人張閔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當時一撞到都沒停下來,倒車後就逃逸,雖然原告五至十分鐘後有返回,但未待警方前來,又匆忙擅自離開等語明確,及原告於刑案審理中亦對上情自承不諱,則原告並未於撞到被害人時之第一時間停車查看、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即自行駛離現場,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縱然有事後返回,然仍無解於其應在事故發生最初時,應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等義務之違反,原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可認定。

依此,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告原處分,認定原告肇事逃逸,尚無錯誤。

(三)另「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雖係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逃逸,惟依法應一併吊銷其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部分被告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原告所辯,固值同情,但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在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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