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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7號
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仲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四維路口處,因疑似未扣安全帽帽扣,遭警攔停盤查,員警發現原告有酒味,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經警以有「騎乘重機車、酒後駕車,經提供礦泉水漱口後酒測值為呼氣值達0.18MG/L」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掣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19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本次酒後駕車屬實,並以其本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係5年內再犯者,核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原裁決書僅記載第35條第3項、第24條),於104年10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察察勤務條例規定 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 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
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 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為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 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 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務 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 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 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 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 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臨檢則須以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應遵 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 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之身份。
臨檢 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 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不利影響或防礙交通、安寧者,不 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 ,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 ,不得稽延。
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 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 公布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 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 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
本件警員對原告施行臨檢盤查時,並無相當理由認原告 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且其不顧時間、地點及 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檢查及盤問,顯然違反上開釋字意 旨,該警員之舉發,既有瑕疵,原裁決自有違誤,自應撤 銷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仍駕車之違規,並本次 違規為5年內再犯,本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3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 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汽車駕駛人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一次違規, 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 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二次以上 違規(未肇事致人受傷),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 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 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再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 車在內。
(二)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 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 10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申訴答覆、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2月26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月12日彰警交字第I0000 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2年1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 -I00000000號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
(三)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遭警攔查時,確有告知 自己喝了二罐啤酒等語。
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 果為:「畫面時間計17分43秒。
畫面時間37秒時見原告正在 喝礦泉水並有咳嗽聲。
畫面時間46至47秒時,原告以礦泉 水漱口。
至5分28秒漱口結束。
9分30秒警員問原告喝幾罐 ,原告回答2罐(鐵罐)。
11分10秒原告去上廁所。
12分31 秒警員問原告去哪裡喝酒,原告答稱好樂迪。
警員並問喝 完多久,原告答剛喝完。
警員告知15分鐘到了,並說不要 耽擱時間以免體內酒精越吸越多。
13分48秒開始實施酒測 。
14分12秒警員要求原告不要斷氣吹測。
14分19秒測試失 敗,警員再告以將吹管含深一點,舌頭不要含到。
15分40 秒警員告知希望原告配合一下後15分55秒重測,警員告以 原告都沒有把氣吹出來,16分12秒重測後又失敗,16分30 秒警員示範吹氣方式後又重測後失敗。
警員於16分49秒問 原告要不要配合。
17分28秒又測(後接第一段影片)。
25 秒時機器感應足夠氣量,警員於等待感應數值時,將測試 機螢幕面向原告供其拍照,於40秒出現0.18數值。」
等情 ,亦可知原告確有向員警告稱伊先前有飲用二罐啤酒等情 ;
又卷附警員許梓宥職務報告係記載:「(舉發員警當時擔 任勤務?在場員警?違規情事?舉發情形?)巡邏(104年 09月20日00時至02時)。
同班人員所長吳建明。
於當日約 01時55分許在彰化市南瑤路南往北巡邏,民眾李仲哲騎乘 普重機從北往南行駛而來,因發現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帽扣未扣)。
於四維路與民族路口將該民眾攔停盤查,於 盤查身分過程中(全程手機錄音錄影,因密錄器沒電), 發現其談吐間有酒味,經詢問是否有飲酒,其坦承不諱(稱 喝2罐啤酒),於是依規定進行酒測,且提供瓶裝水及杯水 各一,且於攔停後已逾15分鐘後進行酒測,酒測值經檢測 達0.18mg/L,依規定製單告發並查扣其車輛」之內容大致 相符。
綜上可知,員警攔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有酒味,原 告亦告稱有飲用啤酒二罐,故而認為原告確實有酒後駕駛 機車上路,始對原告實施酒測,並且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員警因員告疑未扣安全帽帽 扣,而對原告攔停盤查,又發現原告有酒味,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不論攔查或對原告實施酒測時, 有相當理由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未扣 安全帽帽扣違反規定,且易致騎士跌倒時頭部受創遭受危 害、酒後駕車亦隱含對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員警尚 非其不顧時間、地點而任意檢查原告,員警之攔查、舉發 過程,應無瑕疵可指。
又原告前於102年1月12日因酒後駕 車,曾經被告機關裁處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被告機關102年1月14日彰監 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附卷可參。
依此,被告 機關以原告本次酒後駕車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 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 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
五、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 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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