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職業為司機,因酒駕吊扣駕照,經濟生活家庭需要,可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主張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如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家
-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 (三)原告所主張伊是職業司機,因生活家庭經濟上需要以駕駛車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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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曾文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5月4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220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29MG/L(涉公共危險罪)」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4年1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職業為司機,因酒駕吊扣駕照,經濟生活家庭需要,可否撤銷吊扣駕照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如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家庭經濟生活將受影響,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今遭警舉發違規,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被告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可否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原告所主張伊是職業司機,因生活家庭經濟上需要以駕駛車輛維生乙情,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確有前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行為,即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執前開事由請求免予吊扣,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情節,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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