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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江森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員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提起本件訴訟,欲撤銷上開舉發單。
惟經本院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原告並未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開立裁決書,是被告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違規查詢報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之行政處分存在。
從而,原告逕以上揭違規通知單為標的,提起本件部分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起訴狀中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僅係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回覆原告陳述書之公函,並非裁決書,亦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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