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41,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1號
10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政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5日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灣高鐵烏日站之站區一路2樓1A入口處,與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置駕車駛離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乃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1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4年3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該處分並於104年5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4年2月2日下午8時19分駕駛車號0000—LK號自用小客 車載送友人至臺灣高鐵烏日站之站區一路2樓1A入口處搭乘 高鐵,當伊欲開車離開之際,此時伊之車速近乎是0,詎駕 駛號自用小客車之汪姓女駕駛駕駛該自小客車疾駛切入伊 之車前方欲停車送客,雙方車輛因而有稍微碰撞,伊將車 後退後讓汪姓駕駛前進後,伊下車察看自車碰撞處見無大 礙,且對方對伊亦未加理會,伊想說沒事不用追究,才駕 車駛離現場。

伊係無辜受害,沒有肇事逃逸,也不知道為 何對方會去報警,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本所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被告104年5月5日彰監四字第裁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104年3月6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3月2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一片(內含事故後雙方車輛外觀照片計20張)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

又所謂「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 無明確定義,解釋上宜參考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 89)警署交字第 19949 號函新竹市警察局 89 年 1 月 10 日(89)竹市警交字第00245號函之說明,略 為:「‧‧‧二 本案轉據交通部前函同意本署處理意見如 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

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 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 ‧‧‧‧‧‧。

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 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 體事實認定之。」

以為認定。

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原告駕駛上揭車輛,於前述時、地,有與他車發生 碰撞,並經被告機關依調查結果裁處原處分一節,此有上 揭舉發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3月23日 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 及採證光碟一片(內含事故後雙方車輛外觀照片計20張) 內容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遞查,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逃逸,也不知道為何 對方會去報警等語,然參諸卷附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係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警員職務報告內容記載「警員陳柄誠於104年2月20 日20時19分接獲110通報前往台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lA入口 處處理交通事故,經到達現場了解該車駕駛人汪子如在場 稱與一部自小客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未報警處理即駛離現場 。

‧‧‧」等語,佐以原告於審理中亦稱「 ‧‧我沒有直接開走,,對方也沒有過來找我理論就好像 大家都沒事,我下車察看自車無大礙,對方又不理會,想 沒事不用追究,才把車開走。

‧‧」等語,依此,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駕車駛離現場一節,即堪認定。

再 者,所謂「肇事者」即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在釐清肇 事責任前,並不以背負肇事責任始為肇事人,原告駕駛車 輛與他車發生碰撞,原告為本件之肇事人。

另原告於車輛 發生碰撞後,並未於現場與他車汪姓駕駛達成和解,有上 揭職務報告、審理筆錄可參,原告亦自承其逕行駛離,原 告復未於駕車離開現場前,趨前確認是否雙方均不追究事 故責任,僅憑主觀上之臆測,猜認雙方均息事寧人、對方 亦不追究後,隨即駕車駛離,此等做法自與上揭現行交通 法規之要求不符。

(四)綜上,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一節,足堪 認定,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