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53,2015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蔡萬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另提出起訴狀之附屬文件即『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各乙份(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64-I1G012194號及彰監四字第64-I1G012195號裁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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