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62,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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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詹建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詹建弘於民國104年4月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000號前,因「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以第GK0283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已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客行經台中市西屯區○○路000號前公車停車格後方(離公車站牌13公尺)閃雙黃燈臨停讓乘客下車,乘客尚未下車員警即摳窗要求出示駕照行照,隨既乘客下車(臨停至乘客下車約20秒);

交與證件後員警不發一語即行填單折騰約8分鐘,要原告簽名時才知開單內容。

員警未告知與勸導駕駛人(告知義務)及現場丈量,違反程序正義不符比例原則,損害原告權益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檢視原告自行提出之停車位置圖及違規現場車輛停放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占用了該公共汽車招呼站一部分,足認系爭車輛係臨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至為顯明。

有關原告狀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000號前公車停車格後方(離公車站牌13公尺)處,並認為「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係從公車站牌處起算10公尺外即可臨時停車,惟「公共汽車招呼站」係指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總稱,標示方式除一般常見之豎立公車站牌外,另外在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標誌或字樣亦屬之,亦即其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並非僅限於設立公車站牌之處,才能維護公共汽車招呼站不因遭他車佔用而致公車無法靠站,影響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

(二)關於舉發單違規事實誤載為「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停」部分,業經舉發單位於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以正本函覆原告在案,此部分疏失應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

同條例第3條第9款、第55條第2款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之事實,為原告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1張、現場公車站牌電線桿相關位置照片3張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本件原告停車位置是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本件舉發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係指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總稱,標示方式除一般常見之豎立公車站牌外,另外在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標誌或字樣亦屬之,亦即其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若非如此,公共汽車招呼站周遭將因他車占用而致公車無法靠站,影響乘客上下車之安全。

觀諸現場照片,原告停車之地點,地面上劃設有「公車專用」之標線、字樣,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000號前公車停車格後方(離公車站牌13公尺)處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停車,至為明顯。

(四)據舉發員警所述:「該員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公車停靠站違規讓乘客下車……事(應為適)逢公車進站,公車無法於停靠區下客,造成後方車輛嚴重迴堵,…」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組交(會)辦單),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側、前方確實有數位民眾等候公車進站,且本件違規時間為18時40分(見違規通知單所載),本為民眾下班、放學之尖峰時間,人、車眾多,是舉發員警上開所述,應係實情。

從而,本件應無「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屬「輕微違規勸導」之「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情形,換言之,尚無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違反程序正義,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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