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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3號
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麗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對面處之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該車違規停車而予拖吊,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28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原告於104年6月1日逕向原舉發機關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副知被告,被告機關仍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規定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提供本地點禁止停車標 線之核准文號,以證明確實公權力「會勘」後,認為有須 要而依規定劃設之「標線」。
但市警察局並無法提出本地 點核准劃黃線禁止停車之文號,僅謂新竹市○○○○○○ 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置而已,惟查 該規定僅為如何畫設30公分實線的規定,並非為何要禁止 停車之規定。
市府答非所問(即市警局104年5月27日竹市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
(二)依據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標線設置規則」第4條明定:「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第5條明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所以,本地點是否符合 交通需求必需設置「百餘公尺」之禁止停車標線?要經公 路機關,市府工務單位、警察局交通單位及轄區里鄰長現 場會勘同意,始能標晝禁止停車之黃線,絕非僅由新竹市 政府單方片面即可決定該設置! (三)依現場觀之,並無標黃線禁止停車之要件,理由如下:① 本四維路21巷為30公尺不能通行汽車的死巷。
②巷寬7公尺 、右側為破損之水泥板牆,內部為「民間停車場」並無出 入之道路。
③標線從巷口一直延伸,穿越汽車不能通行之 窄巷有百餘公尺遠。
④標線路段雜草叢生,且有置放舊衣 回收櫃占據道路旁。
⑤巷路左側為「正在興建中房屋」, 右側為破損「水泥板牆」,並無禁停之必要。
⑥本地段標 線有紅線、有黃線混雜相間;
可見並未依規定「設置」。
(四)本案原告汽車停放在巷內底側,遠離「十字路口」 十公尺不准停車的位置,有取締照片足稽。
並無妨礙他車 通行之虞(亦即停舊衣回收櫃旁,在同一格水泥板牆內) 。
(五)綜上所述,基於法治社會的原則及精神,地方政府對於交 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應是為交通安全之必要而設置,且 應由法律授權依一定程序會勘才能准予標畫(一定距離長 度)不准停車之黃線。
本案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政府) 不能提出核准在本地段可以畫禁止停車黃線之合法依據, 即不得拘束用路人民。
故處罰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通知應請鈞院依法撤銷,以維人民權益並符法治等語。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次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 定「(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 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同規則第168條規 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 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同 規則第79條:「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 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
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
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
。
(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 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被告自得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在新竹市 ○○路00巷00號對面處路面劃設有黃色實線路段之事實, 嗣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復有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104年5月 27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04年6 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採證照片3幀在卷 可稽,是原告所有之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 、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查:1、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以及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 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 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 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 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 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
依此,原告之 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且未有何正當化事由,顯屬違法。
2、至於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屬禁制標線,其在 對於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不作為義務 ,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 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 人之行為直接規範之對象,雖規範對象範圍尚非特定人, 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 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 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 ,屬一「對人之一般性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622號判決意旨參考)。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622號判決意旨,認「禁制標線」屬「對物之一般性處分」 ;
然不論是「對人之一般性處分」抑或「對物之一般性處 分」,實務見解咸已認為「禁制標線」屬「行政處分」中 之「一般處分」,應無疑義。
又本件新竹市○○路00巷00 號對面處禁制標線,係新竹市政府劃設一節,非私人擅自 劃設,此有新竹市政府104年8月26日府交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核屬一般處分,且是該 處分業經新竹市政府之公告(劃設行為)而發生效力;
既 本案黃線設置為行政處分性質,則行政處分除非有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述之無效情形外,其概為有效,如欲否 認行政處分之效力,僅能由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以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之途。
本件黃線實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 款所述之無效事由,又該黃線前未經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 以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故現為有效;
本件既以審理「訴請 撤銷裁罰處分」為對象,而非以審理「訴請撤銷該黃線之 設置處分」為對象,本院自不對該黃線之設置妥否為審理 ,不但無由逕予變更,且須以該黃線之設置確實有效存在 一節,為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前提。
從而,原告質 疑該禁制標線當否,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對原告 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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