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71,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彭嘉琪
送達代收人 陳奇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彰化監理站民國91年2月20日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

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末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1年2月20日以彰監五字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元,罰鍰限於91年3月22日前繳納(含預告罰鍰逾一定期間期不繳納則分別改以吊扣、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之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上揭處分業於經原告同居人徐羅秀碧於91年2月25日收受,有附於原告起訴狀之上揭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是本件處分業於91年2月25日因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效。

是應自是日起算上揭不變期間;

而本件無論係依修法前20日,或修法後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原告遲至於104年7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均已逾期甚久,且依卷內資料復查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之情形。

綜上,原告之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