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7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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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7號
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萬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劉容如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1G012194號及彰監四字第64-I1G012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萬靖係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所有人。

因訴外人劉文政於103年8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騎乘上揭原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裝有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填製第I1G012 194號及第I1G012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分別稱舉發通知單①、②)當場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9月23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向被告機關之彰化監理站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該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屬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後段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1G01219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號車牌已辦理報廢登記)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①)及以彰監四字第裁64-I1G01219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號車牌)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於103年5月23日晨8時,劉文政欲借原告之號機車,其一直 糾纏,原告因8月22日工作很累,很想繼續睡,遂把 號車牌拔下,進屋繼續睡。

劉文政見屋角牆邊有原告報廢 之車輛號車牌掛著,拔下號車牌掛在之車上偷騎走,並在 埔心鄉員鹿路為溪湖警方查獲,劉文政聲稱機車是向原告 借的,警方遂開罰單給彰化監理站罰原告。

因事發地為新 路無監視器,原告無端被罰款又沒收車牌,實在太冤枉等 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款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①、②,於法並 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 之。」

次按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或「 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

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牌 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分別係管制 自己車牌(勿借供他車使用),及管制自己機車(勿使用 他車牌照)之目的,屬二種違規行為,縱使違規行為人同 一,亦應分別處罰。

(二)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原處分①、②及送達證書各1份及機車 車籍查詢2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另原告固聲請傳喚駕駛人劉文政到庭證稱劉文政係偷換伊 之車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證人於審理當日並未到庭, 此有本院104年11月27日送達證書及104年12月9日報到單在 卷可查,經本院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稱:「(證人未到庭 有何意見?)證人當我的面騎走我的車,牌照我不知道, 我沒有當面看到他換,因為我看車牌不對,我怕出事情, 所以我不讓借,車牌不是我換的,可能是朋友故意惡作劇 的。

我不能確認是證人劉文政是跟我偷換的,我沒有看到 他換車牌,我只有看到他把我的車騎走。

我不能告他,那 是刑事竊盜案件。」

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與原 告起訴所稱「‧‧劉文政見屋角牆邊有原告報廢之車輛號 車牌掛著,拔下號車牌掛在之車上偷騎走, ‧‧」之情節已不符。

再者,號車牌與號牌均為原告所有 ,有前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設若原告所稱劉文政係強借伊之機車,強取者應係機車 鑰匙,如此大費周章地借車、換牌,尚有悖於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法則。

再者,依卷存兩造提出資料,亦乏直接 證據足以認定係第三人故意置換原告之車牌,且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綜合上情,應認原告所主張不可採信。

(四)綜上,依劉文政騎乘原告機車被查獲時之客觀情節,及現 存之證據資料,原告身為機車與二面車牌之所有人,機車 車牌亦有被調換之事實,則原告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12條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①、②之裁罰,於法尚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號之車牌 與號之機車,均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將號車牌 裝在號機車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因屬二種違規行為,應 分別處罰,尚無一事二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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