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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康良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裁決處民國104年7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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