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1時20分許,駕駛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因不慎與林煌霖發生碰撞,即第一時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 (二)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
- (三)經查,被害人林煌霖於警詢中係證稱:「(對方有無留下聯
- 五、發生本件事故當時,被害人既已受傷,原告原不得逕自離去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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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1號
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文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永興街與大勇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逃逸」,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林分隊警員掣製彰警交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8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1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因不慎與林煌霖發生碰撞,即第一時間下車查詢關心,並與對方達成口頭調解,先交付4,000元給予對方去看醫生及修車,因急於送貨給客戶,始匆忙離去。
事後伊深切反省此事處理不當,並與對方達成和解,伊並沒有肇事逃逸的動機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此經檢察官緩起訴認定明確,本所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固分別訂有明文。
上開第62條第3項處罰規定,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該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理論上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
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該車輛駕駛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違規責任。
另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亟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故法律對於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要求,應係合理且適當之事。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原告未待警方前來處理即自行離去,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經查,被害人林煌霖於警詢中係證稱:「(對方有無留下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有無留下年籍資料?)都沒有。
沒有年籍資料」、「(對方為何新臺幣4,000元給你?你當時如何回應?對方拿錢給你後做何動作?你們是否有口頭和解?)對方看到我機車受損,拿新臺幣4,000元要給我去修理機車。
他拿4,000元新臺幣給我當時就拿起來,他就跟我說沒有事情了,拍拍我的肩膀,車子開了就走,他車子起步時我才回神,趕快記下他的車牌。
我們現場沒有和解。」
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調查筆錄第3頁),於偵訊中並證稱:「(4千塊你收了之後是否同意對方離開?)沒有。」
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原告有拿4000元,你有收下,如果沒有和解意願為何會收下?)當下我被撞到,我傻了,我受到驚嚇,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心很亂,原告就把我的機車遷到旁邊,原告拿4000元給我,說要給我修理機車,當時我就收下,原告說因為要送貨,所以他就先離開了。
之後我才看到巡邏員警經過,我才告訴警察事實的經過。」
、「(當時原告在拿4000元給你,你有向原告說請他不能走?)我有請原告等一下,我說要報警,當時我已經慌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當初警、偵訊筆錄中沒有看到你說要報警,現又有說要報警,前後不一?)我有向原告說請他等一下,我要去我二姑家打電話,因為我二姑住在附近,那時候原告就把我的機車遷到旁邊,然後原告給我4000元,我就收下,原告說他要趕著去送貨,我當時也沒有回過神,原告走了,我沒有告知可離開或不可離開。」
等語明確,故受碰撞後,被害人林煌霖始終未向原告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意。
另佐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胸挫傷、左大腿及左膝擦傷、上門牙2科部分斷裂等傷害,此有員生醫院103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書附於前揭警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傷勢非輕微,又受有車損,當時應無以4,000元同意和解之意。
再者,觀諸原告與被害人嗣於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內容,係記載「‧‧二、對造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醫療費、工作損失費、慰撫金、機車修復費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足見實際賠償受害人之金額與原告原給付之4,000元差距甚大,益徵被害人無由以收受4,000元為和解之意。
綜合上情,本件被害人所受前述之傷害,尚非一般擦挫傷,且佐以原告並未留有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及被害人並無以4,000元和解等情,堪認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五、發生本件事故當時,被害人既已受傷,原告原不得逕自離去,尤其對方車主並無表示原告可以離去,原告本須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調查以釐清責任,否則有礙肇事相關責任之追查,此理甚明;
再者,原告肇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無法改變業已逃逸之事實,故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處罰,即與事後雙方有無達成和解無關。
被告機關因原告違反上揭義務,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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