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當時下班,同事無法回家而載他,經外環道時前方有臨檢但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畫面開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影像顯示:
- (四)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係規範「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五、綜上,原告既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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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9號
104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晉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晉嘉於民國104年5月22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因「行經攔停位置(設有告示執行路檢)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引該項款,應予補充)規定,以104年8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下班,同事無法回家而載他,經外環道時前方有臨檢但無標示酒測臨檢,當下同事未戴安全帽怕害他受罵而迴轉離開,當時也有警察斥喝,因太過緊張害怕而加速離開,當下並無飲酒,警方也未追到住所進行酒測,加上臨檢位置也無標示,因此覺得裁決過重。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畫面開始,即見警察於道路旁設置「前有酒測勤務」、「停車檢查」等告示牌,字體清晰明確。
【03:05】出現原告駕駛之機車,原為直行,到達路檢點前時右轉。
【03:09】聽聞「下車」、「過來」等聲音。
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7月13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謂:「本分局員警104年5月22日21時至23日1時,依分局主官核准,在員林鎮員林大道與莒光路807巷口前,架設告示牌警示駕駛人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於22日22時58分許,見號重機車沿員林大道東向西行駛,該駕駛見前方車道縮減警方設置酒駕路檢點(警示燈閃爍),為規避稽查立即右轉莒光路807巷,見該路口有員警持指揮棒趨前喝令停車受檢,然該機車駕駛卻往人行步道逆向加速逃逸,遂記下車號、顏色及駕駛人特徵及取締過程拍攝影片比對資料確認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4項規定,逕行舉發郵寄車輛所有人。」
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權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以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員警於上開地點實施酒測勤務,有無設置告示牌?原處分是否有過重情形?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影像顯示:┌────┬──────────────────┐│ 時 間 │ 內 容 │├────┼──────────────────┤│00:02 │影片中警察於道路旁設置「前有酒測勤務││ │」、「停車檢查」等告示牌,並有紅藍燈││ │閃爍燈、警車一部(警示燈閃爍中)、多││ │個三角錐。
│├────┼──────────────────┤│03:05 │影片中出現兩臺機車直行中,且均雙載。
│├────┼──────────────────┤│03:06 │第一臺繼續直行,第二臺機車右轉。
│├────┼──────────────────┤│03:09 │第二臺機車右轉後,有警察喊叫機車的聲││ │音:「不要跑,過來」,以及機車持續行││ │駛的聲音,但畫面中已不見該機車。
│└────┴──────────────────┘足見本件員警在路檢點前,設有「前有酒測勤務」、「停車檢查」告示牌各一面,且路檢現場路面寬闊、夜間照明充足,一般駕駛人應可輕易辨識。
是原告主張:臨檢地點無標示酒測臨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原告自承錄影畫面中,右轉機車為伊所駕駛,則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乙情,至為灼然。
(四)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係規範「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而非規範「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原告所主張未曾飲酒乙節縱使為真,亦不能解免責任。
又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是本件被告係依法裁決,難指有過重情形。
原告請求減輕處罰,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既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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