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92,2015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2號
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家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凌晨4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一段,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填製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18 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仍認上揭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前揭規定,於104年8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4年3月19日凌晨4時20分左右,駕駛大貨車,行經中山路一段、埔西街口,當時路口號誌燈是故障無紅綠燈亮起,但因經過路口仍減速通過。

在經過消防局時,才被巡邏車擋下。

警方只口頭說有違規,但無證據,且伊告知號誌故障,警竟回答不關他們的事;

如有違規願意受罰,否則堅持清白等語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考量我國行政法規在制定時甚少明文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結果,宜解讀為「於各種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行政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職權探知並調查之,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可知行政機關就違章(規)行為人有違章(規)行為一節,負有證明之義務。

(三)被告機關主張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非以卷附錄影光碟及舉發機關104年11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結果為「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畫面係四格分割畫面,依序為V1至V4。

畫面時間在2015/03/19之4時16分13秒時,V2畫面出現壹台營業用貨車穿越路口(警車距離該路口約50公尺,此時警車正面所看到的號誌為閃光黃燈),16分21秒警車到達該路口。

16分28秒警察在該路口左轉,此時發現下一個路口的號誌為紅燈號誌(本路口的號誌如何沒看見)。

並且聽到警員稱大貨車闖紅燈,但是未錄到大貨車闖紅燈之畫面。

嗣警車開始加速,於畫面時間在2015/03/19之4時16分55秒時,警車鳴笛。

於畫面時間在2015/03/19之4時17分43秒時,大貨車往路旁行駛停車。」

等情,故畫面中不但沒有看到原告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號誌狀況,且原告車輛先通過路口時,警車在後尚距離路口50公尺,復與原告車輛行向不同,待警車到達該路口並左轉後,員警始發現下一個路口的號誌為紅燈號誌,既然警車與原告車輛到達系爭路口有一時間差距存在,應無以法推論方式認定原告車輛通過路口時為紅燈號誌,足見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

另查,雖本件執勤舉發員警固無攀誣原告之可能,惟仍不能排除舉發過程中,原告與舉發員警雙方之主觀認知可能存有差距,例如員警誤認違規車輛,或當時燈號為綠燈,凡此尤須由客觀、中立之法院依證據以為憑斷,當無法僅憑舉發員警之主觀認識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無從維護被舉發民眾權益。

從而,應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係不能證明,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仍屬有疑,是被告裁處原告原處分,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