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員警取締酒駕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意旨:
- (二)員警對於酒測時有執法有不依法規之違誤:
- (三)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
- (四)本件酒駕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以同
-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曾於103年1月2日15時22分,駕駛系爭機車,為彰
- (二)次查同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
- (三)復查原告雖主張「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
- (四)再查原告雖再主張「騎機車酒駕卻要吊銷聯結車駕照顯違反
- (五)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同
- (六)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警交
-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 (四)內政部警政署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
- (五)查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
- (六)按同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修正前之同條例第
- (七)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 (八)另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舉發錄音光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103年1月2日及104年4月23日分別兩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70元,應由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3號
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詠昌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環中街與東環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呼氣值為0.32mg/l,標準值0.15mg/l,超過0.07mg/l(禁駛)」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4年8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員警取締酒駕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意旨: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
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規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查,本件原告於工作中雖有喝保力達B,但已在下午3時前喝完,至員警取締時已過3小時餘,焉有該員警所述原告當日有行車不穩,予以攔停稽查發現酒味之情形,是該員警所述並不實在,其取締攔停之行為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就此部分,請鈞院勘驗錄影光碟自明。
(二)員警對於酒測時有執法有不依法規之違誤:查當日員警對原告實行酒測前並未給水漱口,也未說明應有的權利義務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施測之流程,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就此部分亦請鈞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
(三)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疑其不精確:原告當日只有喝保力達B,並未飲酒,然經該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檢測,酒測值竟為0.32mg/l,是請鈞院函詢該分局,請其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等,以明檢測結果是否正確無誤。
(四)本件酒駕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以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1.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照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特有者,尚稱合理可行。
惟貫徹此種作法,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
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
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而本件原告係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而被查獲,經員警以越級駕駛被處以新台幣(下同)900元,事後又被吊銷聯結車駕照,無異為雙重處分。
2.本件原告因持有聯結車職業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酒駕違規,除受到越級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銷聯結車職業駕照?對於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查,原告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已近二十年:工作時戰戰兢兢,不曾酒後駕車過,且開聯結車時,老闆也會叮嚀不得酒後駕車,故原告5年內騎乘機車酒駕之2次行為,與駕駛聯結車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
是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一律處以吊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聯結車駕照一併吊,已造成行為人於吊銷期間內不能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工作,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且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又被告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亦有違「處罰行為」原則。
而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數年內再駕駛機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數年內均無從駕駛聯結車謀生,無異於剝奪數年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
是原告酒駕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不言可喻。
3.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為上述法律規定無違憲之情,然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
然而此等不盡合理之處,於該號解釋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
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
從而,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而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
4.綜上,吊銷駕照是否影響駕駛人的工作權,亦即憲法上工作權是否受侵害,顯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本件原告受吊銷聯結車駕照,導致無法從事開車謀生之職業,對其工作權,確有直接且重大之影響,並且由於系爭規定係使其3年內無法重新申請駕照,影響甚為重大。
是原告認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執有各級車類,顯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之意旨有違。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曾於103年1月2日15時22分,駕駛系爭機車,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以第I1G02214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
原告復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再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酒後駕車,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
且本件原告之酒駕違規,除有員警舉發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本件既有上揭違規通知單及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另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無須繳納,惟仍需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於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二)次查同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而本件原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方依法攔查稽查後發現酒味,並施以酒精檢測並無違誤之處。
(三)復查原告雖主張「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不精確之虞」,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原告雖認酒測器之檢測數值有異,然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4年3月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檢測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資相佐,是檢測所得數值之正確性應可認定。
(四)再查原告雖再主張「騎機車酒駕卻要吊銷聯結車駕照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意旨有違」,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違規酒後駕駛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顯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五)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同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
且觀諸前開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六)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原告曾於103年1月2日15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彰化縣溪湖鎮福安、西環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以第I1G02214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當事人表示飲酒完畢達15分鐘以上,經酒測器測試酒測值0.19mg/l」違規乙情,有第I1G022142號違規通知單、103年1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G022142號裁決書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否適法?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志豪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時,我是執行18到20時的單警巡邏勤務,在溪湖地區的巡邏勤務,巡邏兼定點,就是針對酒駕或重大違規的取締。
當時我剛好騎車到東環路,看到原告騎機車跟別人不一樣,我跟在原告後面,與原告同方向,他從一家便當店出來,但他沒有看到我,我閃了他一下,他沒有看到左側,所以他騎車有偏一下,我覺得他不太對,就當場欄查他,查驗身分證時,有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查陳志豪當是係執行單警巡邏勤務,其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周遭環境上,是陳志豪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
是陳志豪依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動態,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與法並無不合。
(四)內政部警政署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陳志豪證稱:原告說他在工地有喝,欄查時,他承認他在下午工地有喝。
因為攔查時已經六點多了,而且原告說他是下午喝的酒,應該已經超過15分鐘,況且原告也沒有提出要求,所以我們沒有給他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伊在下午3時前喝完,至員警取締時已過3小時餘,是原告於員警施測時,已飲酒完畢超過15分鐘,且原告並未要求漱口等情,堪以認定。
依上開規定,員警未提供原告漱口,並無不依法令之違誤。
(五)查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3012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4年3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年即至105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4年4月23日,案號為0030,足認原告接受上開儀器檢測時,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或使用次數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
(六)按同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同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同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況交通裁決機關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乙節,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在案,且該解釋理由書指出:「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等語甚明。
(七)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對其工作權影響重大,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且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顯然無據。
(八)另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舉發錄音光碟,其內容僅為原告與員警陳志榮於舉發時之交談情形,並無原告駕駛機車或施測之動態影像,且原告亦未當場質疑員警舉發程序,是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103年1月2日及104年4月23日分別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7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