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再更,1,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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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再更字第1號
原 告 游施妤姍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代 表 人 石進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14款事由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3號廢棄本院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再審被告認定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據彰化縣政府確認為現有巷道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在其上堆置汽車輪胎、電池、零件等物,並架設布條,足以妨礙道路交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02年3月8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交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嗣再審原告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0及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3號廢棄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係屬土地紛爭案件,並非交通裁處事件,再審被告新任員警不知內情,混淆土地領界位置。

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歷經多次現場勘查周邊確實,再審原告係在自用之593及594地號土地範圍內放置東西,並無任何妨礙道路違法行為,自不適用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

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85年航照圖係屬偽造不實、無效力。

本件土地紛爭共有7份審理案件審判,原為釐清土地落點真相,再審原告遭受多次無辜冤屈纏訟。

再審被告誤開立裁罰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在之員林鎮中山路1段臨5號旁通往鎮國路之巷道既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確認其屬現有巷道,且經內政部作成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游施妤珊之訴願及聲請再審,巳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自該當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再審被告員警於102年2月18日上午9時45分獲報前往系爭土地見再審原告確有堆置障礙物,妨礙交通之違規,乃依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裁處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非但應證明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主要原因係多年來土地糾紛事件,利用不知情之新任員警不實證詞,相對人惡意口傳假造偽證謊報政府機關,致承辦警員混淆土地位置;

又埔心居民以惡意謊報行騙公務人員及司法官;

另請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公共危險卷宗,其內有兩造雙方對照指證及證人到庭供詞,可以比對釐清土地界線之真相(本院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宗第18至32頁參照)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所在之鎮國路既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 000000號函確認其屬現有巷道,且經內政部作成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及再審之申請,已發生存續力,而本件被上訴人爭訟之標的為原處分,並非上開彰化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之處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無從再對上開彰化縣政府確認現有巷道之處分予以爭議,無論該確認現有巷道處分有無踐行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均不影響其有效性,行政法院無從予以審查,更不得逕自否定其效力。」

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訴訟,並未依據證人之證詞為事實之認定。

且調閱本院102年度交字第22號、原確定判決卷宗,上揭案件均未調查證人之證詞,更可佐原確定判決並無證人證詞為虛偽陳述之事。

實則,再審原告所指證人不實證詞,無非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乙事,然此已非本件原處分之內容,自非本件再審所能救濟,故原確定判決自無「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另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者,必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不符。

2.查再審原告雖於原審起訴狀中及本院審理中,強調伊已提出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22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明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然該函之主旨係:「台端陳情員林鎮中央段591、592地號非屬既成道路亦非屬埔心鄉鎮國路範圍之內的道路土地乙案,本府業於101年2月6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就函復在案」,併觀彰化縣政府101年2月6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說明:二、本案既成道路之認定歷經台端2次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分別100年7月26日台內訴字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0000000000號函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再審駁回在案,核先敘明。

三、本案既成道路之認定本府係依據內政部制訂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認定。

‧‧」是彰化縣政府並未為「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之認定,易言之,彰化縣政府仍認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自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3.至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檢送100年1月7日本府召開辦理『研商員林鎮中山路二段5號旁巷道通往埔心鄉鎮國路遭放置物品,妨礙通行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請各單位依會議結論辦理事項如下:(一)、依現場參與各單位代表表示鎮國路之道路於58年由當地民眾聚資興建拓寬供民眾通行,符合內政部認定現有巷道之3點規定為現有巷道。

(二)、請彰化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論處辦理。

(三)、請埔心鄉公所儘速代為拆除鎮國路之道路通行障礙物。」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卷宗第76至81頁),更可證明彰化縣政府係將系爭土地認為係既成道路,否則何需有上開會議結論(二)、(三)之辦理事項。

而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會議未通知伊到場提出質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上開(一)所述,是再審原告上開所質,亦非可採。

4.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函文,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是再審原告應不具備「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裁判費為75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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