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簡,27,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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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曾人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另依原告起訴狀內容,係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為被告,請求判命「被告發給原告之104年度就罰執字第51448號函文應撤銷」,原告所指究係「對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抑或是「對本件行政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予以敘明;

另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並不具當事人能力,若欲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亦應予更正,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繕本1份)2份。

三、另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及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定有明文。

則本件若係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訴訟繫屬日係104年6月22日,起訴顯已逾上述不變期間,依法應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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