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簡更(一),1,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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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龍吉即廣興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代 表 人 梁禎祥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3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秀水鄉民生街381號等道路改善工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楊龍吉即廣興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係楊龍河)參與被告所辦理「彰水路2段253巷56號排水改善工程」、「復興巷23號等排水改善工程」、「安溪村安溪街66號旁排水改善等工程」、「民生街381號等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以100年度偵字第667、7055、7056號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以民國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29,000元。

原告不服,於103年12月27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月5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決定)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於104年1月19日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4年3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就有關「民生街381號等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猶不服,就系爭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就本件行政處分屬重複處罰:1.本件原告於申訴時已就此部分提出作為申訴理由,奈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就此部分全未論述何以未予採認之理由,先予敘明。

2.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理由認:「‧‧則機關所為關於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處分,即係行政處分。

本件相對人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其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7號、第1071號及101年度判字第8號等判決之見解,並無不同。」

3.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是行政處分一旦對外為公告或送達即發生效力,處分相對人未為爭議時即告確定,而有其拘束力及確定力,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再為變更;

如行政機關於無新事實之情況下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謂之重複處分,仍不影響其原來處分(即第1次裁決)之效力。

經查: (1)本件被告前於102年9月23日以彰秀鄉行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2萬9,000元(第一處分),依據其附件所附之違反採購法案件一覽表計有「秀水鄉彰水路2段253 巷56號排水改善工程」、「復興巷23號等排水改善工程」、「安溪村安溪街66號旁排水改善工程」及系爭採購案等4個採購案。

(2)經異議後被告以102年10月21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覆貴公司102年10月9日之異議書,被告經請示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71號及100年判字第865號判決,關於原命貴公司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因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被告爰撤銷102年9月23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

(下稱第二處分) (3)而本件原處分中附件之採購案與102年9月23日彰秀鄉行第0000000000號函之採購案全部相同,102年10月21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就第一處分4個採購案自行認定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故自為撤銷102年9月23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第一處分,則既已撤銷4個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之第一處分確定,然被告卻於第二處分確定後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於事後經撤銷之第一處分形式上確定後,就該法律關係,行政機關本須承認該行政處分為正確的判斷,則行政機關與人民就同一事件之法律關係本應依此行政處分為標準,且行政機關本身亦不得廢棄之,惟本件被告卻再次就已確定之案件為重複處分,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應不得再為重複處分。

(二)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未經調查原告是否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予以釐清,逕引刑事緩起訴書為依據,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應維持:1.本件被告追繳之押標金所憑之犯罪事實為彰化地檢署100年偵字第667、7055、7056號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其性質及法律上之效果與起訴或有期徒刑之判決不同,其就事實之認定與確定判決須經由詰問證人、同案被告等歷經偵審程序以求發現事實有別,縱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不等同於原告有違反同法之行為。

2.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論原則,於偵查起訴未判決確定前不得作有罪推論,本件追繳押標金之犯罪事實僅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而逕自認定,並未調查原告究有無違反同法「容許他人借用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於法有違,且被告亦未說明原告如何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具體事證為何,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三)刑事法律已就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為刑事處罰,則行政機關對於「同一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再為行政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2.原告就涉嫌違反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已依是項緩起訴繳納罰金完畢,亦即就原處分附表就系爭採購案,於刑事法律已就廠商之容許他人借用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受有刑事處罰完畢,則被告對於「同一容許他人借用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再為行政處罰,即屬重複處罰,被告追繳押標金,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於法不合。

(四)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已罹於時效消滅:1.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避免權利人因長時間不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而使法律關係陷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危害法律之安定性及秩序性,故具有公益之性質,其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標準一致且一體適用,並不因法律關係之本質為私法關係抑或公法關係而異其判斷標準,否則將造成各級法院、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對於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法律見解,產生解釋及適用上之歧異及矛盾,因此,斷不能因法律事件之性質為私法事件抑或公法事件,而對於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標準為迥異之判斷。

況且,最高行政法院及司法院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起算,迄今仍無作成相關判例或解釋,故於具體事件判斷該條所謂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並援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判決及司法院解釋對於民法第128條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2.依最高法院相關確定終局判例及判決,就民法第128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及判斷標準所已表示之見解,均認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至於其他行為人因「事實上之障礙」或「主觀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最高法院認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解釋為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消滅時效,並採取客觀說,不以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權利為必要,縱令權利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第1841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

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所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即採取客觀說,而非主觀說。

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101年度判字第640號、101年度判字第244號、100年度判字第728號、97年度裁字第2046號等終局裁判採取相同見解。

3.本件被告及工程會固引用「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繳回押標金之處分請求權應自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開始起算(收文日期101年5月3日),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等語,惟若採該見解將造成就相同事件之法律適用,為矛盾且迥異之解釋及評價,有違平等原則。

4.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內容亦已揭示:機關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

綜觀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行政爭訟事件之認定,本非必與刑事認定相同,亦非以刑事認定為依歸,而可獨立判斷認定,且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亦不受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等事實上障礙而影響其進行,故招標機關所作成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自不得以「招標機關收受緩起訴書而『知悉』而後起算『可行使此請求權』之時效。」

另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旨,本有維護社會秩序安定性之意涵。

就既往之法律面而言,實務見解已多採「客觀說」,而認「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就現今之立法面而言,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亦未採「主觀說(知悉說)」之立法;

復參以工程會於102年1月24日已提出同法修正草案,建議為鬆綁及政府採購法相關作業規定,刪除投標廠商3家之規定,足認原告之可責性甚低。

而本件若依被告之主張,其若永不知悉其得以行使權利,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永不開始進行,時效永無消滅之日,則消滅時效制度實已形同具文,此顯非立法者及執法者之原意。

綜上,上開4項工程之開標時間係於95年6月26日迄96年12月25日,是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應自各該「工程押標金發還日」起算,其遲至103年12月15日始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部分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5.又關於機關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法務部亦曾於100年08月03日以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之說明三認:「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追繳押標金事件,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既認屬公法事件,有關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惟查法院實務見解係源自於97年5月1日最高行政院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解為追繳押標金事件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時,係自97年5月1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換言之,追繳押標金事件發生於97年5月1日以前者,自97年5月1日起5年內得行使其請求權。」

是由上揭函釋則明顯可知關於原處分關於「民生街381號等道路改善工程」案件,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綜上論陳,原處分及採購申訴決定既有上揭所舉違法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俾使人民權利獲得保障,並維法治綱紀,實感德便。

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及申訴審議判斷結果有關「民生街381號等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撤銷。

(六)原告於審理中另提準備書狀陳稱:1.按行政機關對同一事件重新作實體審查而作成決定,無論其內容係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均成立另一新行政處分,相對於原行政處分而言,即為第二次裁決。

本件處分於原命追繳保證金行政處分遭撤銷後,於該撤銷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且有拘束力及確定力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為另為相異之處分。

2.然本件於第二處分確定後有拘束力及確定力之狀態下(即撤銷原追繳押標金之第一處分),於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程序之情況下,被告卻於第二處分確定後無新事實、新證據之狀態,於事後再自為本件原處分,就該法律關係,行政機關本須承認該前撤銷追繳押標金之第二處分為正確的判斷且有存續力,則行政機關與人民就同一事件之法律關係本應依第二處分為標準且若原第二處分無違法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本身亦不得廢棄之,基此,本件被告再次就已確定之案件為另一處分決定,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原處分自與法有違,不應維持。

3.被告對原告作成第二處分當時,系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l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尚未召開並作成決議,於該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召開前,就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依最高行政院法101年度判字第679號、101年度判第640號、101年度判字第244號、100年度判字第728號、97年度裁字第2046號等終局判決均採取認: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所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即客觀說。

基此,該第二處分作成當時,原處分機關所持之法律見解即客觀說認時效已經過並無違誤。

4.既然本件於第二處分確定後,有拘束力及確定力之狀態下(即撤銷第一處分),且該第二處分作成當時之法律見解亦採客觀說之狀況下,原處分機關嗣後作成原處分再次要求追繳押標金自無理由。

行政機關與人民就同一事件之法律關係本應依第二處分為標準且若第二處分無違法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本身亦不得廢棄之,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再次就已確定之案件為原處分決定,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原處分自與法有違,不應維持。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茲就原告上開所指摘分述如下:1.有關被告未實質進行調查部分:上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原告亦違反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論處,係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楊龍河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為論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稽。

而依原告所述,上開緩起訴處分既於緩起訴處分起滿未經撤銷,同一案件亦未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應已具實質確定力,原告再行爭執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實質調查及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云云,即屬無據。

次查,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如‧‧發現‧‧其人員涉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據上,被告認原告參與前揭採購案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條規定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2.有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上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時效起算點則自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係於接獲彰化縣調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667、7055、7056號緩起訴書後始知悉原告有前述犯行;

復參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案係彰化縣調站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非被告移送偵辦,則本件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被告接獲彰化縣調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起算,迄至103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追繳押標金處分送達原告止,尚未逾5年時效。

是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暨投標須知規定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時效。

3.有關一事不二罰部分:按同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列得不發還或須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必須明定於招標文件中,採購機關始得不發還或追繳,可知廠商有該項各款情形之行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則採購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尚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據此,原告主張同一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而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在案,被告再對其追繳押標金,即屬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容屬誤解。

(二)依據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判斷理由五:「‧‧依本法(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7點第8款規定通知申訴廠商追繳押金,於法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謹遵同法及中央法規主管機關函示規定,對於原告異議所為之處理結果並無不妥。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為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

又「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為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

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關於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

基此,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1.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各款之事由;

2.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3.如為第8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上開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招標機關即不得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

(二)查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即「秀水鄉民生街381號等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採購案,於95年6月30日決標予原告,有被告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67、7055、7056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其附表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47頁)。

依此,被告辦理前揭系爭採購案決標時,雖在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發布後,然工程會僅在網站上公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亦有工程會104年9月3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附卷可佐。

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既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所為之上開認定,尚未發生效力,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所認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俱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作為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之依據,並無可採。

(三)另被告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認原告參與前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條規定情事等語。

惟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87條之規定內容依序等為:「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足見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既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則工程會於89年1月19日作成該函當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亦即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

是原告於投標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尚難作為被告於95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第679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參照)。

被告援引該函作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處分之論據,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開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已將「廠商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核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符法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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