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聲,2,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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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署長)
送達代收人 曹洪孝
相 對 人 協和醫院即蔡伯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為行政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準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獎勵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於104年5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後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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