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10,2016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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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宗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1D0271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社斗路時,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佔用機車停等區」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填製第I1D027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29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原舉發機關查復並函請被告機關調查結果,被告機關仍認上揭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年2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1D02713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人於104年12月20日14時55分,駕駛汽車行經社頭鄉員集 路、社斗路口,因前方車輛駕駛速度緩慢,於號誌燈號變 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部分伸越在機車 停等區內,停等之際警員謝國恩騎乘機車,逆向停於雙黃 線上,敲打本人的車窗,指示本人將車輛停於前方路邊下 車,下車後該員警表示,本人駕駛之車輛佔用機車等待區 ,本人即表示因為行經路口時號誌燈號是遇變換之際,且 車輛並無超越停等區,並無危害交通安全,該警員表示, 因為近期遭人申訴舉發,所以這張單一定要開,還表示, 他開單舉發後若不服可以到監理站申訴!因申訴舉發該員 警之民眾,不巧為本人同行大嫂,該位員警見大嫂下車還 立即上前質問她是不是她去申訴舉發他,從該位員警認出 本人大嫂後,即開始不斷重複,因為她檢舉他,所以他一 定要開單,態度強硬不佳,且明顯挾怨報復。

道路交通管 理法之立法目的即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難道 要因為不想佔到停等區,怎麼樣都要衝過去嗎?這樣比較 安全,且該位員警的執法態度還如此不公正!開單原因不 是因為危害交通安全,而是因為遭人舉發所以要開! (二)該罰單所寫之違反條例為第60條第2項2款,為不遵守公路 及警察機關,依照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與違規填記並 不符合,且也非該警員自動發現此錯誤,而是於案發隔兩 日,本人大嫂因為再次申訴警謝國恩而到田中分局提出陳 訴書,並於當時向受理警務佐董俊平並提出質疑,原告受 舉發後上網查詢無法查到該罰單之罰則及具體違規條款, 該警務佐馬上表示警員開錯罰單,並表示可以受理處理, 但田中分局之回函所示,竟引用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

但錯誤並非員警發現申請更正,而是民眾(本 人大嫂)取單申訴,參照埔里警察分局網站公布內容(見本 院卷第7頁),該罰單並無符合可更正或補正之情事,反而 符合無法更正之項目⑵違規填記與事實不符合。

該警務佐 並無公正的處理下屬的過錯,而是向民眾騙取罰單,為其 下屬規避過錯。

難怪民眾陳情僅能藉由媒體的管道,因為 官官相護,民眾怎麼樣都得不到公平的對待與回覆。

再, 田中分局之警務佐,行文至台中區監理站時,僅為其下屬 更正罰單,並未將本人遞至田中分局的陳述書一並附上, 忽視本人權益,本人行經該路口時係為黃燈,仍有路權, 依法可選擇通過或停止,為行車及他人之安全,本人選擇 停下卻是被開立罰單,執法員警態度無法公正之外,竟也 無判斷能力?實在令人失望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 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2月31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之違規一節,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 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 停留。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 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 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者,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 鍰。

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 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天有確實有佔用到機車停 等區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依舉發機關104年12 月31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容「經查本分 局員警104年12月20日14時55分許,值勤巡邏勤務途經社頭 鄉員集路與社斗路,時值員集路南北向號誌紅燈,親眼目 擊號四輪均進入機車停等區內臨停紅燈‧‧‧」 (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原告駕車臨停於機車停等區 內等候紅燈轉換一節,及本件並無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均可認定。

又該處交通是否擁 擠、原告之前方有大型車輛是否阻擋看號誌的視線等情, 均賴原告於駕駛當時審情度勢、調節行止,或更加注意駕 駛、保持燈換轉變時之行止餘裕,原告所抗辯之事由,尚 非法定可免罰事由,且非無法自行注意,故尚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原告對本件違規,雖無故意,但仍難謂無過失 。

依此,原告於上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核屬明確,原告所辯並 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罰單無符合可更正或補正之情事。

然按 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將交通秩序罰之處罰主體區分為二, 即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將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規範汽車)之交通秩序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

查本件舉發警員係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規 定而舉發,依上開說明,處罰主體在於公路主管機關,並 非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舉發單雖促使公路主管機關開立 裁決書對原告處罰,但違規舉發單本身並非行政處分,僅 裁決書屬行政處分性質,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規定之更 正,係規範對於「行政處分」為更正;

既原告有臨停於機 車停等區之事實明確,被告機關據以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此應與違規舉發單更正之程序是否合法,尚無影響,本 院亦不就此部分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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