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邱靖騰於民國105年6月3日8時59分許,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伊行經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於右轉圓通南路平交道,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
- (二)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 (三)由上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駕駛人行經鐵路平
- (四)原告固執前詞主張伊進入平交道時,遮斷器未放下等語。惟
- (五)原告固又主張中山路右轉圓通南路後即進入平交道,且圓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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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2號
10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靖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邱靖騰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8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平交道時闖越平交道,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警鈴已響、號誌已明顯,仍逕行通過平交道(西往東)」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4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被告認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9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行經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於右轉圓通南路平交道,,唯中山路與鐵道屬平行方向,於中山路行駛並無平交道警鈴,且右轉後即進入平交道,遮斷器亦未放下,直到對向端交警步出並攔下才告知伊闖越平交道,現場將此狀況告知執勤人員,但仍執意開單,伊確屬無意闖越平交道,且平交道號誌設計亦有缺失,松竹路與中山路口號誌有將一燈號轉向至中山路,駕駛人可明確看到,但此平交道並未裝設,亦導致駕駛人於中山路車道無法得知是否已有火車欲經過,該警鈴於中山路車道並無警示預警功能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本所依,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裁處書及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1 片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主張伊雖有穿越平交道,惟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一情,是否合法?
(二)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 至6 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由上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駕駛人行經鐵路平交道前,須確實盡其「看、聽」號誌、鈴聲之注意義務始得通過。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之結果,係「⒈該平交道於錄影時間0 分6 秒,警鈴、號誌開始作用(錄影畫面中,平交道號誌遭右方通行之白色小貨車遮擋,惟警鈴聲清晰可聞)。
⒉於錄影時間0 分11秒,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錄影晝面中。
⒊於錄影時間0 分13秒,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平交道並於自動遮斷器尚未放下之際進入平交道。
⒋於錄影時間0 分15秒,遮斷稈開始作動下放,同時員警鳴笛欲攔查取締原告。
⒌於錄影時間0 分22秒原告為員警予以攔停。」
等情,有勘驗光碟之筆錄附卷,由此可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到達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平交道前方至少六秒鐘前,警鈴已響,原告未立即減速停車,猶向前行駛致闖越平交道,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原告固執前詞主張伊進入平交道時,遮斷器未放下等語。惟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於錄影時間0 分6 秒時平交道警鈴即已響起,此時原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於錄影時間0 分11秒原告車輛始出現於錄影畫面中,該車輛並於錄影時間0分13秒通過平交道,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於圓通南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圓通南路平交道,縱使平交道之遮斷器尚未放下,仍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受罰。
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原告固又主張中山路右轉圓通南路後即進入平交道,且圓通南路平交道之警示號誌設置有缺失,伊無意闖越平交道等語。
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平交道處,本應減速並為停、看、聽等注意行為,且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駕駛人即喪失路權,而應以平交道上列車之通過為最優先。
惟依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該平交道警鈴音量分貝甚大,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道路相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中山路緊鄰圓通南路平交道,原告於中山路行駛尚未轉入圓通南路平交道前,既知一但右轉進入圓通南路即遇平交道,自當將車內音響音量轉小或放下車窗,以預警平交道的情況,其未為此,已難謂無過失,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道路相片顯示,中山路右轉圓通南路平交道前,尚有兩臺普通重型機車長度之黃網區可供原告車輛應變處置(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遇此情形,非無法應變,自應依法減速暫停於該鐵路平交道前,不可再往前行駛並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平交道,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更謹慎駕駛,稍有不慎將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傷亡或財損,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於平交道警鈴響起時逕行闖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原告仍應受罰,是原告以平交道之警示號誌設置有瑕疵求為免罰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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