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107,201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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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7號
106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雅惠
王志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B030622、64-I3B0306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志峯駕駛原告蔡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18日20時1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彰鹿路(往彰水路方向)處,因「經民眾檢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警員分別以第I3B030622、I3B030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0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B030622號(下稱原處分甲)裁決書裁處原告王志峯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64-I3B00000 0號(下稱原處分乙)裁處原告蔡雅惠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兩人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王志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平路往彰水路之方向時,因車道縮減由四線道縮減至兩線道,原告僅能往左靠至為縮減之車道行駛。

然檢舉人卻不讓原告行駛該車道,故原告僅能與檢舉人之車輛平行行駛一段路後,再讓檢舉人之車輛先行,是以,從上開事實即可知悉,原告並沒有原處分書記載「驟然變換車道」之事實,因一般在道路縮減時,駕駛人均會往未縮減之車道行駛,故此並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驟然變換車道」。

再者,從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觀之即可知悉,原告最後受到檢舉人行車方式及方向之妥協,最後係駕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而未有所謂「迫使他車讓道」之結果發生,顯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影響行車安全,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逕行舉發,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B030622號及第I3B030629號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5月23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19432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為夜間行駛但路況良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外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時間20:28:18),驟然變換車道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間20:28:21)強行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逼迫緊鄰車旁(中側車道)之他車往內側路肩閃避讓道,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任意逼近他車迫使讓道,經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光碟而依法逕行舉發在案。

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是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各2份、原處分甲、乙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向員警檢舉而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20:28:01 │此時車道四線道,原告車輛行駛在最外線車││ │道。

│├──────┼───────────────────┤│20:28:04 │原告車輛此時打左轉方向燈,要往左側車道││ │行駛。

│├──────┼───────────────────┤│20:28:06 │行車記錄器之錄影車輛此時按喇叭,兩車此││ │時很靠近。

行車紀錄器車輛往內側車道閃避││ │原告車輛。

│├──────┼───────────────────┤│20:28:09 │原告車輛此時快速往前行駛,行車記錄器之││ │錄影車輛往左偏行駛。

│├──────┼───────────────────┤│20:28:13 │行車記錄器之錄影車輛此時行駛在中線車道││ │,原告車輛行駛在外線車道。

│├──────┼───────────────────┤│20:28:20 │原告車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地上有白││ │色雙實線的禁止變換車道標線。

││ │原告車輛已經開始往行車紀錄器車輛所在的││ │車道靠近。

│├──────┼───────────────────┤│20:28:22 │在路口處原告車輛往行車紀錄器車輛靠近。

││ │彰水路與彰鹿路口行車紀錄器車輛由於車道││ │縮減,往內外側車道中間移動。

│├──────┼───────────────────┤│20:28:23 │車道減縮為兩個車道,且原告車輛緊靠行駛││ │外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車輛。

│├──────┼───────────────────┤│20:28:25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車輛超過原告之車輛。

│├──────┼───────────────────┤│20:28:28 │原告車輛又超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車輛。

││ │ │├──────┼───────────────────┤│20:28:43 │行車記錄器之錄影車輛此時往路邊停靠。

│├──────┼───────────────────┤│20:28:53 │兩車駕駛爭執中。

│├──────┼───────────────────┤│20:29:00 │原告車輛此時右轉離開。

│└──────┴───────────────────┘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綜上以觀,於【20:28:04】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向左欲切入行車紀錄器車輛之中外線車道,致【20:28:06】,行車記錄器之錄影車輛按喇叭,且往內側車道閃避;

又【20:28:20】原告車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地上有白色雙實線的禁止變換車道標線;

原告車輛已經開始往行車紀錄器車輛所在的車道靠近,於【20:28:22】在路口處原告車輛往行車紀錄器車輛靠近,彰水路與彰鹿路口行車紀錄器車輛由於車道縮減,往內外側車道中間移動,於【20:28:23】車道減縮為兩個車道,且原告車輛緊靠行駛外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車輛,終致【20:28:28】原告車輛超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車輛,由上述原告行車動態,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後均無他車,原告大可煞車減緩速度,待檢舉車輛(即勘驗結果所稱之行車紀錄器車輛)先行通過後,再駛入欲行駛之車道,詎原告仍一路貼近檢舉車輛行駛,是原告應係故意以迫近行車、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車輛讓道,原告主張:是檢舉人占用兩車道中間不讓伊行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王志峯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蔡雅惠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甲、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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