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117,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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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7號
10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秀婷
訴訟代理人 王義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高如慧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秀婷於民國105年5月1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與嘉卿路口處,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該路線為新開通之路段,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被電線桿遮擋住,以時速60公里之機車騎士,很難分心去注意該標示,附一份模擬該路段之行車記錄器及現場照片,警察提供之照片是車禍事故中汽車在內線車道行車記錄器所拍攝。

且該路段未見過警察單位在該路口進行宣傳或取締,經警察告知後才知道兩線道需兩段式左轉。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欲由嘉卿路左轉往彰新路5段行駛時,即應採兩段式左轉行駛,惟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遭後方行駛快車道車輛追撞,嗣後警方依據雙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舉發,本件有警員105年5月14日填單之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8月31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19549號函、採證光碟在卷可佐,原告確有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處所,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標示未明確,惟嘉卿路與彰新路5段路口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自當受其規制。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在無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或標線者,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及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仍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三)復查依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知,機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如已符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之其中任一條件時,均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本件係符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條件,影片時間07:38:45)。

而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況且系爭違規地點之待轉區標線均完備且顯明,影片時間07:39:01可見),僅係善意提醒及引導用路人遵行,該系爭違規地點係屬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今原告以該兩段左轉標誌設置不明顯等理由提出辯解仍無法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另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自嘉卿路逕自左轉彰新路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屬實(詳下述),並有勘驗記錄1份在卷可佐,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該路段之兩段式左轉標示是否明確、清晰?被告據以裁處是否適法?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發生事故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 ┌─────┬────────────────┐ │ 時 間 │ 內 容 │ ├─────┼────────────────┤ │07:38:45│地面上有禁行機車標誌。

│ ├─────┼────────────────┤ │07:38:45│道路均為直行,沒有交叉路口。

│ │至 │ │ │07:39:08│ │ ├─────┼────────────────┤ │07:38:51│該路段為兩線車道,無機車道,車輛│ │ │此時行駛在內側車道,有一台機車行│ │ │駛在車輛右側的外側車道。

│ ├─────┼────────────────┤ │07:38:59│車輛和機車此時均直行中,前方號誌│ │ │為綠燈。

│ ├─────┼────────────────┤ │07:39:03│機車此時往左偏行駛中,已行駛至路│ │ │口中央位置。

│ ├─────┼────────────────┤ │07:39:04│車輛持續在內側直行中,而機車此時│ │ │左轉中,無打左轉燈號,車輛與機車│ │ │雙方此時發生碰撞。

│ ├─────┼────────────────┤ │07:39:05│雙方碰撞後,車輛停下。

│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2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彩色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頁),系爭路口前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以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而言,確實遭前方電線桿擋住而不得見,是原告主張電線桿阻礙視線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惟觀之上開勘驗紀錄,嘉卿路南往北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設有「禁行機車」字體,應為原告所得輕易目視,依同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是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仍應為兩段式左轉,原告主張:不知該路段須兩段式左轉云云,不能據為免責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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