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119,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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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張美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3C0349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美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9日20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以第I3C034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1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3C034961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車子停放位置沒有紅線與白線,也沒有機車停車格,而且原告是停在電線桿的旁邊,並沒有併排停車。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車,為民眾檢舉,本件有警員舉發之第I3C034961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11月17日員警分五字第1050035887號函及採證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明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

而依採證相片發現系爭車輛駕駛座無人,因此,本件並不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為停車。

(三)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之意旨,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

易言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而觀諸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9日20時31分時,其停放位置右側已有1輛機車停放,是以,本件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乙節,原告不爭執,復有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考,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停車之行為,是否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茲述之如下:

(三)按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又同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是若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即屬併排停車,而不問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均屬之。

矧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旁,已有一輛機車垂直停放(機車車尾正對車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行為自屬「併排停車」無訛,原告主張:伊是停在電線桿的旁邊,並沒有併排停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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