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
- (二)依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意旨,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
- (三)依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意旨,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
- (四)依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意旨,消音器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
- (五)依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意旨,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
- (六)根據國內專業排氣管製造廠家詠裕企業社網站顯示,排氣
- (七)舉發機關之警員於舉發當下使用警棍插入原告之排氣管,
- (八)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 (二)又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
- (三)查原告駕駛OSP-80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0月25
- (四)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
- (五)再參以前揭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
- (六)至於原告主張「警員僅以目視與拍照存證來評斷,並無環
-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 (二)次按,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
-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舉發光碟,結果為:「畫面一開
- (四)然查,勘驗舉發光碟亦見原告之機車排氣管形貌與原告起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難認有「駕駛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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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8號
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岳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8 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岳哲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臺灣大道路口,因「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1月24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 年11月2 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5 年11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73652號函說明略以:「三、查本分局警員於105 年10月25日18時40分巡經本市臺灣大道與東大路口,發現旨揭車輛之排氣管為直通管,經以警棍等直形物輔助可直通排氣管,確認該車排氣管並無裝設消音器,爰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建請依法裁罰。」
被告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5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記載違規事實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下稱交通部路政司函釋)略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二)依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意旨,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並非安裝於排氣管內部;
又根據自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資料及國內生產消音器廠家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節錄之圖片顯示,尾管又名消音器,且消音器為目視可判斷之零件。
如原告提供之系爭機車照片所示,排氣管尾段安裝在車身右下方,為目視可判斷之零件,與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描述之消音器位置相符,因此,可知系爭機車的排氣管尾段就是消音器。
(三)依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意旨,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
如原告提供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排氣管尾段內部構造具有「多孔管道」設計,與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描述之消音器內部構造相符,此為系爭機車的排氣管尾段就是消音器的證明。
另該警員舉發當下並無出示熟諳車輛結構設計之專業人員證明文件,亦無相關之檢測儀器,而將警棍插入排氣管之動作,用以檢測是否拆除消音器,無法檢測內部所有構造,舉證不足。
(四)依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意旨,消音器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
該警員舉發當下並無出示具相關合格檢驗資格證明文件,現場亦無環保署人員陪同檢驗,亦未以相關專業檢測儀器檢驗系爭機車之引擎是否產生上述現象,而該警員僅以目視與拍照存證來評斷系爭機車拆除消音器,但無法提供檢測數據,明顯舉證不足。
(五)依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意旨,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如三(二)、(三)所示,系爭機車的排氣管尾段就是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目視即可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但該警員舉發當下並無出示熟諳車輛結構設計之專業人員證明文件,其是否具備可辨識系爭機車消音器為何種設計之能力有爭議,若單就個人臆測系爭機車消音器為非外觀即得辨識,而認定個案具體事實,明顯舉證不足。
(六)根據國內專業排氣管製造廠家詠裕企業社網站顯示,排氣管尾段依照內部構造可分為全直通管、半直通管、半迴壓管、全迴壓管;
再根據國立台灣大學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研究所陳冠勝研究生之實用型直通式消音器消音性能研究碩士論文、國立台灣大學造船及海洋工程研究所黃丕佑研究生之直通式消音器之分析研究碩士論文都說明,現今科技日新月異,消音器的形式亦有直通式之設計,不論產業或學術界都有證據佐證。
若單純認定直通式消音器就是拆除消音器乃舉證不足。
且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內容亦有規定機車排氣管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屬可變更之項目。
(七)舉發機關之警員於舉發當下使用警棍插入原告之排氣管,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因此,警棍為法定警械之一,應依據警械使用條例使用之。
警棍乃具有攻擊性之武器,將警棍插入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尾段顯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且警棍並非檢測工具,對於消音器有無之判斷依法無據。
再者,排氣管尾段屬於個人財產,將警棍此攻擊性武器插入排氣管尾段恐有造成內部結構毀損之疑慮,將此做為佐證資料實有不當。
(八)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
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
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
(三)查原告駕駛OSP-80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0月25日18時40分許,行經西屯區東大路與臺灣大道路口處,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攔查舉發「拆除消音器」違規,本案既有舉發警員填製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1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73652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前述,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五)再參以前揭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警員取締時將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若以手持之警棍全部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道之裝設,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
(六)至於原告主張「警員僅以目視與拍照存證來評斷,並無環保局人員陪同檢驗」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另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故原舉發單位警員以此種方式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警方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
又檢視採證影像光碟內容(畫面時間18:45:33),原告稱:「排氣管壞了,只好先跟朋友借…」因此,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否認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依舉發員警檢測方法,是否足以確認原告有拆除排氣管內消音器之違規。
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
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94年12月28日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並無變動。
本院查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紀錄,於75年間修正時,行政院提出草案將「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修正為「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修正理由為「汽車超速於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前段之『超速』二字刪除,後段並增訂『或以其他方式』六字,以利執行」,立法院於審查時僅變動行政院草案之罰鍰額度,餘則照案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
細繹上述變動歷程及第43條文字前段及後段內容,前段係針對各種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將「蛇行」等屬危險方式駕駛之態樣明示,且為避免掛一漏萬,故仍有概括規定),後段係針對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原以「拆除消音器」作為態樣之明示,於75年間修正時增訂「或以其他方式」作為概括規定),足徵立法者應係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產生噪音,故最初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作為處罰要件,嗣於75年間修正時為避免掛一漏萬,增設概括規定(將「拆除消音器」以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列為處罰範圍)。
準此,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示「……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於同一函文說明欄第四項尚提及「……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足徵上述「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規定,實係指「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均屬處罰範圍,僅因立法者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造成噪音(即認「拆除消音器」係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例示,如同「蛇行」係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例示),故將法條文字修正為上述內容。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客觀上因無消音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
所以,只要有拆除消音器的事實,即構成違規。
(二)次按,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可參。
依該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舉發機關員警取締時將旗桿、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旗桿、警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以此等方式確認有無違規。
然而,系爭機車縱有「無消音器」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須係汽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者,方符處罰要件。
再者,前揭交通部路政司函釋,僅為行政機關內部為統一下屬對此類違規案件檢測方法與事實認定所為之行政規則,僅供下屬依循,原無拘束人民或法院之效力,法院固可以函釋內容,作為認定個案有無違規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認定個案事實的效力,法院自不應以此函釋奉為認定事實的唯一標準;
況工業技術不斷進步,從前無誤之檢側方式,未必與時俱進仍能適用於今。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舉發光碟,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出現車號000-000號的機車,其車輛外型及排氣管外型與本院卷第10頁(即起訴狀所附之機車照片相同),隨後有看到警察疑似有將警棍放進排氣管內,但畫面時間極點及拍攝角度不佳,所以看得不是很清楚(原告稱當時警確實有將警棍放進排氣管內)。
開單員警與原告核對身分證並進行開單舉發。」
等情,是依勘驗光碟之內容於原告之自承,可認舉發員警確有將警棍放進排氣管內無訛。
(四)然查,勘驗舉發光碟亦見原告之機車排氣管形貌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機車連同排氣管照片相同,其陳稱訴狀所附之機車排氣管照片與舉發當時之排氣管相同,非不可信;
且依起訴狀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11頁)中可以看到確實有多孔式零件、疑似消音器之物品在內,原告稱其機車排氣管內已有消音器,尚非無稽。
又機車排氣管內之消音器,其設計非必然有內部隔板設置,現今市面上已有機車排氣管是無內部隔板設置(即直通式)的可供替換,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網路截圖(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可供應證,是倘原告機車排煙管換裝直通式消音器,則消音原理為直通排氣式,鋼管插入部份即屬消音器,能放入警棍並不表示已拆除消音器。
是以確認違規之檢測方式而言,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雖已行之多年,固不失為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查緝時之方式判斷方式,然如無其他證明(例如當場發動機車引擎催油門,配合觀察實際聲響狀況)為輔證,恐流於判定的武斷,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即嫌不足,亦難令人民明折服。
本件被告對原告規之舉證,僅憑執勤警員以棍棒放入排氣管測試,遽認原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而作成原裁罰處分,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法判定原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難認有「駕駛機車,未裝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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