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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黃家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含適格原告以及合法適當之訴之聲明,說明如二)、起訴聲明、訴訟標的。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二、原告(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訴訟,須以受處分人為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原告欄記載「原告:黃家琮,以及原告黃家琮之住居所」、於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段0號」。
又若原告係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105年11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GK0000000號裁決處分,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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