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14,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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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志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處時,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第GK0177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復為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年1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 」,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 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 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 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 線。」



然中正路、林森路口並無設置紅綠燈之號誌標示 ,原告無法遵照前揭設置規則第65條所稱之號誌(紅、綠 指示)行駛。

再者,舉發警員亦未提出原告違反兩段式左 轉號誌之錄影畫面或相片等證據,遽予認定原告有違規未 依兩段式左轉並予開罰,依法不合。

另外,該路段之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被路旁停放之汽車遮掩,交通警察值勤 前,不予查處排除,導致原告無法察看到該兩段式標誌, 且原告行駛中正、林森路Y字路口並無左轉道路,並無法左 轉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2月3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該路口有無設置紅綠燈之號誌?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是否明顯?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之違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 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 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 段方式完成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

及「本標誌(指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於實施 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 轉待轉區標線」,此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規定。

(二)又「兩段式左轉」標誌,係一表示遵行之禁制標誌,其旨 在對用路的機慢車之行為有所規制。

另依前述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應設置在「路口附近顯 明處」之旨,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是兩段 式左轉標誌之設置,即以設置於明顯之處,方能依法產生 一般規制之效果,並符合上揭設置之規則。

而所謂設置於 明顯之處,係屬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經驗性概念,亦即 該概念係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或狀 態。

又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一法律概念,其意義應依通常法 律解釋方法予以闡明,法院職司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自得 就判斷餘地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無限制之審查。

(三)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號普通重機 車自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匯入林森路口處時,其行車行向 係直行面向一Y字形交岔路口(各路均雙向道),並左偏 進入該Y字形交岔路左側之林森路,此有該路口示意圖及 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64頁)附卷可參。

再 由本院卷第8頁照片可知,由原告行進之方向,在到達路口 前,欲由中正路轉往左方之林森路,在路口前方確有紅綠 燈號誌(騎士可知道何時開始第一段行進),且依本院卷第 61頁之示意圖可知,機車依規定到達待轉區後,其前方亦 有紅綠燈號誌供遵守依循(騎士可知道何時開始「第二段 行進」),是尚無原告所指該處沒有紅綠燈號誌可供遵循 而完成須兩段式左轉之情形;

雖林森路分隔島設立之紅綠 燈號誌中,有其中一號誌組僅剩管架而無號誌顯示器,惟 此與原告行車應遵循之紅綠燈號誌無關聯,原告行車應遵 循之紅綠燈號誌均存在,已如上述,並不影響原告須依規 定為兩段式左轉之判斷。

另該處路口為求明確,共計設置 三處「兩段式左轉」圓形標誌,此有第8頁路口照片(一標 誌設在紅綠燈號誌旁、另二標誌分設設在中正路路旁)可 參,且同照片更設有一紅底白字之載明「左轉台3線林森路 機車至省資議會路口兩段式左轉」告示字樣,一般用路人 均可輕易見得,堪認該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係設 置於明顯之處。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該伊遭舉發之路口之兩 段式左轉標誌被車阻擋並不明顯,然縱認有如原告所稱一 處遭阻擋之情形,尚有二處標誌及一告示牌之內容,視線 未遭阻擋,已足促使原告注意,故原告主張標誌設置不明 顯,並無理由。

綜上,被告裁處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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