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37,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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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號
10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政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B0287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政前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與花橋街口,因「不服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以第I3B0287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5年3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B028712號(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本來行經學前路右轉花橋街,因突然想起其它事情才迴轉回學前路,事後收到罰單才知道違規紅燈右轉,並非拒絕稽查逃逸,另紅燈右轉員警有錄影存證,所以無異議,但絕非拒絕稽查沒停車。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以手勢與哨聲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見警攔查卻迴轉而逃逸,而為警開立「不服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本件既有警員105年2月21日填單之彰警交字第I3B028712號違規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3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08915號函、現場影音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

次查經檢視採證光碟(於08:23秒至08:30秒)原告於紅燈右轉後,見警攔查卻迴轉而駛離現場來躲避警方取締,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

(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且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另查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且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於員警攔查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檔案名稱:MVI-9624.MOV┌────┬────────────────────┐│ 時 間 │ 內 容 │├────┼────────────────────┤│08:11 │花橋街號誌燈目前為綠燈。

│├────┼────────────────────┤│08:23 │此時有一台機車騎士從學前路右轉至花橋街。

│├────┼────────────────────┤│08:25 │員警吹哨並使用指揮棒,示意該機車騎士停車││ │,並大喊:下來。

該機車騎士此時迴轉。

│├────┼────────────────────┤│08:27 │員警:不服稽查。

此時機車騎士從花橋街右轉││ │至學前路離開。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潘永宜結證稱:當時我們在一旁對民眾舉發違規時,我在旁警戒,也順便蒐證是否有違規。

本件原告之前就有一輛違規右轉又離開,之後原告的機車右轉又離開,我們示意他停車,但是他卻往北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可採信。

原告雖主張:我沒看到警員,也沒聽到吹哨的聲音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畫面所見,花橋街與學前路口,並無何障礙物,原告駕車進入花橋街後,應可輕易見到員警執行勤務,且潘永宜證稱:原告應該是看到我才橫跨花橋街,因為當時我向前一步,鏡頭有晃一下,原告才朝學前路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經本院再勘驗上開現場採證光碟,攝影之鏡頭確實於8分24秒有朝外晃動(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於8分25秒迴轉,足認潘永宜上開判斷應無違誤,亦即,原告係見到警員潘永宜向外跨步攔查時,始駕駛系爭機車朝學前路逃逸。

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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