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38,201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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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號
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建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64─G5H6487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9時2分許,駐停於臺中市○○路○段000○00號處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永福派出所警員以其有「併排停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第G5H6487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等規定,於105年3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64-G5H64876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4年10月8日19時02分時,駕駛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臺中市西屯路三段時,因併排停車被警查獲,而車輛旁 邊是停放機車,與一般民眾認知併排應該是兩台車緊鄰的 情況不同,應改判為違規停車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本所依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2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40070294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案之情節,原告是否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2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40070294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0月8日19時2分許,巡經本市○○路○段000000號前,發現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與他車併排停置,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等詞,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2紙可佐。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停車於路旁,其車身有部分突入道路邊線兒進入車道內,情形如舉發照片所示。

2、復由該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地點為臺中市○○路○段000○00號前,該路段係屬雙向且各為雙線快車道之道路;

而原告系爭車輛則係停放在西屯路三段159-10號前順向之慢車道上,右側有停放機車,系爭車輛車身即正對數輛垂直停放於路旁機車車尾。

3、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垂直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等機車車尾之外側,且原告車身已突入道路邊線內而佔用車道,已然造成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車輛碰撞、閃避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法條雖謂「併排停車」,惟解釋法律須依立法精神探求立法真意,倘路邊已有他車停靠,而再緊捱已停靠路邊之他車停車,並使車身突入道路邊線內而佔用車道,則不論該已停靠路邊之他車是汽車或機車、呈平行或垂直,事實上造成道路往來通行之危害相同,是法條「併排」一語,應理解為已停靠路邊之他車外,再行路邊停車,而與是否呈平行或垂直無關,方不拘泥法條。

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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