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查原告在104年10月28日22時49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雲
- (二)本件舉發違反法條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害
- (三)次查本路段白實線並非道路標線,系「路面邊線」,依道路
- (四)系爭車輛依同規則第112條規定,停放位置緊靠路邊停車,
-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雲林縣○○市
- (二)次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 (三)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
- 五、綜上,原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雲林縣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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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號
105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建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KAP004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許建勳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22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車道)」之違規事由,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以第KAP00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5年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KAP0043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在104年10月28日22時49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巷00號自家門口前(舉發違規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有誤)。
(二)本件舉發違反法條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停車(車道)。
經查該車停放時間為晚上22時49分,該巷甚少車輛通行,且非死巷,亦非轉彎處,且標線寬約4.12m,並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其中水箱消防車(車寬約2.5m)亦可進入,未影響公安及妨害他車通行。
(三)次查本路段白實線並非道路標線,系「路面邊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略已:「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四)系爭車輛依同規則第112條規定,停放位置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測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未達40公分,依上述法令規定,無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妨害他車通行。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之劃設有路面邊線處所,經民眾檢舉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依舉發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舉發內容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有該分局104年11月2日第KAP004383號違規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
(二)次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占用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
再檢視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並無路肩可供車輛停放,倘若車輛皆依此停放,所餘空間將不足供一般車輛輕易通行,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無法進行迴轉及通行,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按同設置規則第183條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顯見一般道路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越車道,跨越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影響其他車輛行駛路權,倘發生事故,亦難逃肇事法律責任,經檢視現場照片,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並緊靠路邊停車,惟該巷道寬度狹小,僅能供2輛車會車之距離,路面邊線外並未有多餘空間可停放車輛,原告應另覓適當位置停放,且系爭車輛已跨越路面邊線甚多,已有占用車道停放之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處所乙情,為原告不否認,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原告停車之處所,是否為「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
(三)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查本件原告停車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柏油路寬4公尺,路面邊線距住宅0.4公尺,系爭車輛同型車寬度約1.7公尺,緊靠道路右側仍佔用車道約1.3公尺等情,有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後,路面僅餘2.7公尺可供通行【計算式:4-1.3=2.7】,而現場為兩排各7戶之相鄰住宅,住宅前方為車庫,各戶外觀相同,門戶相對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停車地點適為當地各戶車輛出入之通道,則原告在該處停車,顯然將妨害其他住戶車輛出入車庫,以及車輛之通行,而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無訛。
原告主張未影響公安,未妨害他車通行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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