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47,2016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7號
105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誌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3D003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吳誌泰於民國105年2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與中州路口處,因「駕駛汽車使用手機」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以第I3D003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105年3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3D0030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於路旁時,從口袋拿出手機,欲交於副駕駛座妻子,一名警察人員見狀予於攔查,並開駕駛人使用手機的罰單,警察聲稱原告在撥打行動電話,原告當場出示手機證明未撥打,警察不理會,案經原告申訴彰化監理站,被告以警方所見即為事實,警方提不出任何科學證據,此舉罔顧駕駛人權利。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依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舉發內容為「駕駛汽車使用手機」,有該分局105年2月1日第I3D003053號違規通知單影本、舉發員警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

原告雖主張停車於路旁時,從口袋拿出手機欲交於旁副駕駛座妻子,警察聲稱個人在撥打行動電話,本人當場出示手機證明未撥打等語云云,惟據舉發員警於陳述意見表陳述略以:「職於民國105年2月1日12-14時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於13時30分經過田中鎮中州路與員集路口時,發現一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時,駕駛人低頭使用手持之手機未注意周遭路況,待職拍打渠車窗示意路旁停車受檢時,駕駛人方將手持之行動電話交副駕駛座之女性乘客,職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舉發違規,另職因於駕駛警用機車過程主動攔查該部車輛,故未能即時於駕駛人違規狀況下實施錄影,無法提供現場攔查畫面供檢視。」

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尚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之狀態下,使用或觀看行動電話,不僅有礙自身駕駛安全,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已該當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同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使用或觀看行動電話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使用手機」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3、4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蕭郁翰到庭證稱:我當時是騎機車執行勤區查察勤務,那時在中州、員集路口,有一輛車在我前面停紅燈,我看到那輛車駕駛頭低低的,在看手機,就繞到他的左邊,我在他左手邊等了三秒鐘,他頭都沒有抬起來,我才敲窗戶,他馬上就把手機交給副駕駛座的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查蕭郁翰舉發時正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周遭環境上,又蕭郁翰上開證述之原告駕車使用行動電話情節並非常態,是蕭郁翰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警方未提出任何科學證據,此舉罔顧駕駛人權利云云,惟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同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

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

準此,本件員警蕭郁翰既親眼目睹原告有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本院以其所見聞之內容作為證據,自無何不法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提出通話明細單,欲證明伊當時並未使用手機乙節,觀之上開通話明細單內容係使用電話聯絡、收受簡訊之紀錄,而原告所使用之手機為IPHONE5,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屬智慧型手機,功能繁多,並不限於撥接電話或收發簡訊而已,況蕭郁翰已證稱:「(問:你看到他時,他在滑手機或講電話?)滑手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遭舉發時可能在上網、玩遊戲或觀看影像,而非使用電話與他人聯絡,從而,原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單,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3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