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5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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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2號
105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奉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F002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H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段與俊仁路口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為0.44MG/L,超過標準值(休息15分鐘,有漱口)」違規,當場掣製第I3F002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之彰化監理站處理(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被告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車之違規,且以原告曾於101年5月28日酒後駕駛號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被告於101年6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 000號裁決裁處罰緩新臺幣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前處分),認原告本次違規係5年內再犯,乃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於105年4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F002518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家中生計均賴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維生,懇請不要予以吊銷營業大貨曳引車之駕駛執照,或者僅吊銷一般駕駛執照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車之違規,並本次違規為5年內再犯,本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前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3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前於101年5月8日2時24分許,駕駛2610─ZN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中南路與中興港路口時,有「酒後開車肇事經警方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0.27毫克(禁駛、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做成前處分,前處分並於101年6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此有前處分(含送達證書)均影本附卷足憑。

原告復於104年12月26日15時5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車號000─H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本次違規核屬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裁處原告原告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執前詞主張家中生計均賴原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維生,其處境固值同情,然依前揭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違規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其法律效果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此,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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