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53,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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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吳冠廷
法定代理人 吳文程
鄧淑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冠廷於民國103年5月31日7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鹿和路口處,因「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5年4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自105年4月20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年紀輕,犯下嚴重過失,懇切希望法官給予改過的機會,因為即將成為大學新鮮人,然而3年不可考駕照,對原告是一項非常嚴重之考驗。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舉發,有該分局103年6月2日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10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宣示筆錄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受該條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之,從而,本件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無駕駛執照),即應禁止原告考領駕駛執照,裁罰機關並無得不予禁考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

原告所為主張,顯無足採。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更正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撞擊訴外人許進治成傷後,未依規定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乙情,為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89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原告以其即將就讀大學主張免罰,是否有據?

(三)查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係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得吊銷其駕駛執照」,是遇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時,監理機關應一律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無豁免之空間。

是原告主張即將就讀大學,若不可考照,對其是一大考驗,請求給一次機會云云,即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5年4月20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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