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58,201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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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8號
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佳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B012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佳惠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駐停在彰化市光復路與和平路口處劃設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其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填製第I3B012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8 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年4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3B01259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15時45分駕駛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載有 身心障礙者,故將該機車停放於彰化市光復路與和平路交 岔口之身心障礙專用車位‧‧‧該身心障礙者因右腦中風 ,故單側無力且無法駕駛車輛,該員已有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因該員已無法駕駛車輛故無法將機踏車改裝為身心障 礙之特製車,原處分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 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所停放之機車非屬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故確實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 ,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 ,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1月12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00276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當日所搭載者,確為身心障礙人士,雖停放之機車非屬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此是否仍應依「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點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11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且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是得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應具備(1)身心障礙者用車及(2)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二要件,否則尚屬違規。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倘原告違規,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屬一般機車,而非屬掛有附輪之身心障礙機車,有卷附之舉發照片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格位。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址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四)另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及處罰目的即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

此為考量資源合理分配及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結果,原告即須遵守。

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質言之,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

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五)經查,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伊車搭載之人為身心障礙者,並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

然觀諸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次原告違規停車顯係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從而,尚難認原告有何因避免伊搭載之身心障礙者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而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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