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60,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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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0號
105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健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I3B0193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C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長順街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對方騎士受傷而逃逸」,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彰化分隊警員掣製第I3B019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23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7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B01937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2月18日晚間18時44分許,下班時段,沿彰化市中山路南下行經長順街街口,適揚水影騎乘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右,當時路口綠燈剛啟亮前行速度不快,突聽覺車身右後方有擦撞聲,便慢行至前方靠右觀察,因當時天色已暗且距離擦撞路口約七、八十公尺,只見兩名站立人影與兩機車一倒一立,便直覺反應為對方兩人事故,再擦撞本人車身右後側,並非本人肇事便逕行離開。

至隔日2月19日晚約18時,經交通警察彰化分隊王晉麟警員通知前往觀看路口監視器晝面,才確認是對方與我的車發生擦撞。

而當時對方楊水影倒地致左膝與右腳擦傷,經路人報案送往秀傳醫院。

(二)伊於被通知當晚2月19日便前往揚水影先生住家探問致歉,並於2月21日製作筆錄,且2月22日經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蒲耀宗委員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一萬元賠償工作損失與精神撫慰金達成和解。

(三)4月11日1出庭當時,檢察官曾詢問我是否同意緩起訴處分,而我亦曾請教檢察官此判決是否會吊銷駕照,因吊銷駕照將影響我的工作甚鉅。

檢察官答覆不清楚,需詢問監理所才能得知,但當時需立刻確定是否同意緩起訴處分,否則會再送請法官判決。

在無法確認是否會吊銷駕照下,便同意緩起訴處分。

但於4月20日收到處分書後,至彰化監理站欲繳納罰金,才得知另須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照。

(四)原告從事業務員工作,每日需駕車工作,若吊銷駕照,不但立刻無法工作,家計將無法維持。

目前本人需支應兩家庭生活開銷,包括父母親住家與本人住家所有開銷(附上信用卡帳單明細),而本人住家尚有房貸,與兩小孩教育費用等,全部開銷都由在金融機構上班的配偶與我的收入支應。

若無駕照,工作無法持續,將對我的家人生計產生極大影響。

(五)而交通事故事發當時為下班時段,人來人往,若真發生事故,不可能逃逸,而當時剛下班不可能酒駕,且我也停車查看,直覺非因我引起,而受傷對方僅倒地擦傷,並無重大外傷,雙方於五日內便達成和解。

歸結上述原因等,實可證明無須也不可能逃逸。

(六)對於檢察官認定若聽覺擦撞聲,不管是否為肇事當人,仍需留置現場查明,此點為我疏失,無法卸責。

但我並非有逃逸意圖,只因一時疏忽,致吊銷駕照,造成工作無以維繫,影響家計甚大,此等嚴重結果,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七)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此經檢察官緩起訴認定明確,本所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固分別訂有明文。

上開第62條第3項處罰規定,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該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理論上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是否認為自己有肇事責任)不同而有所差異,否則無法貫徹即時救護傷者與配何合接受調查、釐清肇事責任之立法目的。

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該車輛駕駛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違規責任。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4號偵查卷宗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認為機車騎士受傷與伊無關,自己無肇事責任,故未待警方前來處理即自行離去,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偵訊時係供稱「(車禍經過?)我開車走中山路,從對方機車左側經過,我聽到右後方有摩擦聲音,我慢慢減速停路邊下車往後看,我看到一台機車倒下,另一部機車是立著,有2人站著,我以為是他們發生車禍,我就離開了,當下不是我報警叫救護車的。」

、「(你當下聽到有擦撞聲,你是否知道是你的車子發生擦撞?)我知道我的車子有擦撞聲,但是我以為是對方機車碰撞後再碰撞到我。」

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2頁反面),依此,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就其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已有認識。

且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內容,有見原告於碰撞後停車並下車查看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處後隨即駛離,對照前揭原告於偵訊中所稱已查悉有碰撞之事實,已足認原告係明知有駕駛汽車肇事,仍離去現場情形。

另佐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膝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2月19日出具被害人楊水影之診斷書附於前揭偵察卷宗可稽。

綜上,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一節,應堪認定。

五、發生本件事故當時,被害人既已受傷,原告本不得逕自離去,尤其對方車主並無表示原告可以離去,原告須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調查以釐清責任,否則有礙肇事相關責任之追查,此與原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無肇事責任並無何不同;

再者,原告肇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無法改變業已逃逸之事實,故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處罰,即與事後雙方有無達成和解無關。

被告機關因原告違反上揭義務,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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