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62,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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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2號
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昌渝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G000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昌渝傑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自後撞及連瑞祥騎乘之腳踏車,致連瑞祥左腳、左手背受傷,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前往處理,以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抽血酒測值22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99)。」

,乃掣製第I3G000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並移送被告之彰化監理站處理。

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5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3G0001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年6月26日前繳送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5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肇事時是開小型車,但伊開聯結車維生,連同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

家裡妻小、還有雙親要養。

弟、妹都在大陸,駕照被扣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謀生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另有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輕傷一節,應可認定。

又本件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從而,原告起訴雖僅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應受吊扣聯結車駕照之處分?可否免予吊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

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

立法者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致人受傷,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為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經核係「駕駛人酒後駕車上路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不問駕駛人其駕駛車級之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無法適用「緩予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規定。

(四)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因同一酒後駕車違規而肇事,除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外,並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原告所涉刑罰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得易科罰金,此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參,依上揭行政罰法規定,是在此範圍內,自不得再予原告罰鍰處分,惟仍得對原告予以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駕照遭扣影響生計固值同情,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原告尚無何阻卻違章之事由,是原告請求保留伊之聯結車駕照云云,依法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為無理由,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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