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6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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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6號
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瑞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含子車號)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下車道)18公里處,因裝載之肥料掉落並散落於南下內外車道上,嗣有王守承駕駛車牌號碼000─JKJ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彰大橋南下外側機車專用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前揭肥料散落地點見狀煞車後仍人車倒地後滑行且受傷。

案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和美分隊警員獲報前往處理結果,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超載致他人受傷」,並掣製彰警交第I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4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被告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等規定,於105年6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車聯結車總載重46噸,警員取締認為伊超載,因致人受傷,但伊當天裝載之肥料總重49.5噸,伊有出示磅單,依法令可加載至車子總重量一成;

雖王守成騎乘機車因遇散落地面之肥料而受傷,但肥料散落地面與伊超重載物無關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7月19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1588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駕駛人基本資料、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所駕駛之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限重為46公噸,其載重為49.5公噸,超載3500公斤,超載之重量雖未逾百分之10,但的確有超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卷附相片、舉發機關105年7月19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15884號函附之說明附卷可稽。

另查,王守承駕駛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原告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裝載之肥料散落事故地點之機車車道,導致該重型機車煞車後仍無法取得輪胎與地面一定之摩擦力而滑倒,王守承並因此受傷。

是堪認原告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裝載肥料散落與王守承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上揭肥料散落與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前揭超載間,是否亦有因果關係?本院認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在超載負重情形,不但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或有失去車體與貨斗間平衡之風險,使裝載之貨物易於掉落,甚或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事故地點機車道上散落肥料的面積甚大,曳引車斗所裝載之肥料亦固均以棧板承裝,堆疊方式亦稱整齊,然超重載運貨物,即超出原設計可載裝之貨量,超重載運貨物之結果,不無致貨務散落之可能,猶此對原告有利之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人,倘證明方法已窮,而事實仍真偽不明,原告既對此有利之事實無法舉證使法院獲得對其有利之認定,自難遽認定肥料散落與原告超重載運貨物無關,是本件無法排除係貨載過重造成既有固定貨物之方式失效,從而,應認上揭肥料之散落與該車貨載過重亦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應認王守承之受傷結果,與原告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超載肥料致散落有因果關係,本件尚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原告無法適用百分之10寬限之優待。

依此,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在高速公路過磅時都有寬限值,不能說伊超載」等語。

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

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

依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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