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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8號
105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政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3C005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中正路400巷路口處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第I3C005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30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復為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年6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C00571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員林市萬年路3段欲左轉至中山路岔路前,萬年路 3段之右側樹木林立且該處為彎道,尚無預知該路口處設有 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可能,亦即以原告行經該處之視 線上而言,該標誌設置並非清晰,又欲左轉之原告其視線 及焦點往往落於左方而錯過設立彎道後路口右方的兩段式 左轉標誌,且該標誌後方復有樹木林立,視覺顯有凌亂, 亦增加行進時不能見到該標誌之可能,倘本件兩段式左轉 標誌設立於號誌燈旁及前一預告號誌燈旁,則原告於到達 路口前,即可清楚看見該標誌,並預知該處須依兩段式左 轉,由此應可突顯出本件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立並非妥適完 善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3月30日員警警分五字第1050008590號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該處路口有關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之設置,是否有不明顯之違失,而不應對原告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 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 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 段方式完成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
又「本標誌(指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於實施 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 轉待轉區標線」,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規定。
(二)另「兩段式左轉」標誌,係一表示遵行之禁制標誌,其旨 在對用路的機慢車之行為有所規制。
另依前述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應設置在「路口附近顯 明處」之旨,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依此, 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即以設置於明顯之處,方能依法 產生一般規制之效果,並符合上揭設置之規則。
而所謂設 置於明顯之處,係屬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經驗性概念, 亦即該概念係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 或狀態。
又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一法律概念,其意義應依通 常法律解釋方法予以闡明,法院職司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自得就判斷餘地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無限制之審查。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號普通重 機車自員林市萬年路匯入中正路400巷口處時,其行車 行向係直行面向一「┤」字形交岔路口,並左轉直接進入 左側該「┤」字形交岔路左側之中正路400巷內,此有該路 口照片附卷可參,且該處路口亦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 ,亦有員林分局提供之路口照片編號3可參,且地面亦劃設 「機車待轉區」標線,尚可認該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標 線之設置,係設置於明顯之處。
依此,原告駕車行經該路 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匯入中正路400巷口一節,核有「轉 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被告並據以裁處 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以前詞主張伊遭舉 發之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上易出現視覺凌亂並不明 顯云云,然查,本件原告遭舉發之路口所設兩段式標誌、 標線,已如上述,縱然該處為一彎道,且路旁有樹木,然 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其前方尚不受樹木阻擋,有卷 附照片可參,且該路口地面尚有一「機車待轉區」標線, 視線更不致遭阻擋,應足促使原告注意;
再者,一般駕駛 人欲左轉時固然注意力多集中於左側前、後方,惟此並不 免除駕駛人依法應注意路口是否應依兩段式左轉之注意義 務。
原告主張標誌設置不明顯及不應處罰所述諸節,尚無 可採。
綜上,被告裁處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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