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71,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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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7. (一)原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涉酒後駕車違規,對於被科處參加道
  8. (二)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
  9. (三)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
  10. (四)本件原告第一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第二次駕駛自用小客車
  11.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點係在
  12.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則答辯以:
  14. (一)查原告曾於101年4月28日20時49分,駕駛656-EJ
  15. (二)次查同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
  16. (三)復查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
  17. (四)再查原告雖再主張「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顯
  18. (五)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
  19. (六)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一)按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22.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第I1F0
  23. (三)按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之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
  24. (四)考以同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
  25. (五)本件原告第1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101年4月28日,而當
  26. (六)末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後於101年4月28日及105年2月3日兩次
  28.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9.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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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蔡宗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1F0138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5年2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飲酒超過15分鐘,酒後駕車經警方提供礦泉水漱口後,酒精測試呼氣濃度達0.62毫克(禁駛)」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以第I1F0138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5年5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F013838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涉酒後駕車違規,對於被科處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亦無不服。

但原告當時所駕駛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卻吊扣原告所執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此乃原告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賴以維生、養家餬口之所不可或缺,若被吊扣,將致原告失去工作,況原告尚須扶養三名子女,整個家庭生活恐陷入困頓之中,而原處分主文僅記載「吊銷駕駛執照」,而未記載吊銷何種車輛類級駕駛執照,故吊銷原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足,卻吊銷原告「職業大貨車駕照,原處分顯有過當,應予撤銷。

(二)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修正前第一項係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102年3月日施行。

經查,本件原告先於l01年4月28日騎乘機車酒駕,遭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舉發(修法前),復於105年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駕,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舉發,兩次之酒駕行為,橫跨新舊法,是否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不無疑義?

(三)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要件。

換言之,原告在10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五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五年內有違反二次以上者,將受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因此,同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絛第3項之生效日,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

(四)本件原告第一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第二次駕駛自用小客車,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態樣,均為駕駛較低等級車級之車輛種類,與是否仍得駕駛職業大客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

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再者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亦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

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只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3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15倏所保障之基本權利,3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3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點係在l02年3月1日之前,不得列入本條例第35絛第3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計算時點。

且第一次酒駕為機車,第一次即本次為小型車,依據主管機關所施行之所謂「兩照制」,如何得以併計,亦有疑問。

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五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又原告既係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

因此,原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曾於101年4月28日20時49分,駕駛656-EJT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

原告復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再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酒後駕車,並以第I1F013838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則本件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及鈞院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在卷可佐,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另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無須繳納,惟仍需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於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二)次查同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

(三)復查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

(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

(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第1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101年4月28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101年4月28日填單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在卷可參,而當時同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105年2月3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且法規之修改或廢止為原告客觀上非主觀努力所能掌握之因素,僅係原告在主觀上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其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四)再查原告雖再主張「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顯然嚴重侵害人民工作權…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同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五)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

且觀諸前開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六)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第I1F013838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原告前曾於101年4月28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東溪國小前,因「酒後駕車,飲酒後超過15分鐘,並提供水漱口,經測得為0.30mg/l不合格」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4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合法?以及原告得否以工作家庭生計為由,主張免罰?

(三)按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之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

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

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

而倘適用新法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結果,適用新法所預期達成之公益,較優於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則應適用新法。

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

(四)考以同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件原告第1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101年4月28日,而當時同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

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於本件中即105年2月3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

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僅係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六)末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僅吊銷自用一般小客車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

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於101年4月28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又於105年2月3日因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而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原告所執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乃原告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賴以維生、養家餬口之所不可或缺,若被吊扣,將致原告失去工作,況原告尚須扶養三名子女,整個家庭生活恐陷入困頓之中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後於101年4月28日及105年2月3日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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