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74,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4號
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黃永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益祥所有靠行登記於原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名下之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上午6時18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13公里處,因有行駛中線車道以緊迫、閃大燈方式逼迫前方車輛,又由外側車道向左偏移逼迫行駛中線車輛等情,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後龍分隊調查結果,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前行車輛讓道」及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3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分別掣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對象為車主即原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20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於105年3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被告機關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復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任意迫近驟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併於105年6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駕駛尚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前行車輛讓道情事,若此件違規被認定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應是處罰駕駛人而非車主,若罰車主吊扣汽車牌照不罰駕駛人,駕駛人置身於外免為違規負責,不但無法實際處罰違規的駕駛人,恐有助長駕駛人再度違規,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改罰吊扣駕駛人駕照3個月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任意迫近驟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併於105年6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結果係「畫面出現為舉發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左上方的鏡頭是有看到一輛大貨車逼近檢舉車輛後方,有閃燈及鳴按喇叭,檢舉車輛車速正常,畫面中尚未看到有變換車道。」

,系爭車輛只因為使前車加速或讓道,竟以龐大車身迫近前車輔以閃燈及鳴按喇叭,足使前車駕駛緊張而肇生交通危險甚明,應認系爭車輛確實有任意迫近驟迫使檢舉車輛讓道之情形,依此,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固主張本件應改罰駕駛人等語,然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有「任意迫近驟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業經原舉發機關掣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對象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交被告機關裁處,至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乃被告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結果,考其立法理由,係立法者為加重車主之監督責任所為之立法,所有人遭罰,係著眼其監督未周,故係因為自己監督不周之行為受罰,與駕駛人受罰有別。

從而,被告機關依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尚無一事二罰情形,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