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7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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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6號
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華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上午9時40分駕駛車號0000─F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時,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拍照存證後,填製公警局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於105年5月3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確實繫有安全帶,因當日衣著與安全帶顏色相近,舉發照片模糊,並因拍攝角度遮擋,處分事由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2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318號函、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含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核供採認,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5年3月30日9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是否正確無訛?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1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另有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有1人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不繫安全帶之人數,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人、2人以上、計程車或營業大客車乘客《每1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於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下,始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30日9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2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318號函及函附之採證光碟內之照片為憑;

然原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未繫安全帶之行為,並主張伊確實繫有安全帶,因當日衣著與安全帶顏色相近,舉發照片模糊,並因拍攝角度遮擋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結果係「光碟播放後為卷附的舉發照片,當庭將照片由螢幕中放到最大,如卷附舉發照片同一張。」

,仍無法清楚看見原告有自駕駛座B柱將安全帶拉出並扣上駕駛座,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顯示系爭汽車之安全帶為米色,與舉發當日原告所著上衣(見前揭勘驗照片)顏色相近;

且倘原告確有繫上安全帶,可能受其左側長髮、握在方向盤上方的右手、右手肘遮擋,致安全帶不清晰顯露,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故本件應認被告機關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然被告漏未考量原告有前開得減輕處罰之事由,自屬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處。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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