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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張俊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彰化監理站民國105年7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3C0177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張俊騰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5年7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C0177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上揭處分業於105年7月4日由原告本人蓋章後收受,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業於105年7月4日即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效。
是應自105年7月5日起算上述30日不變期間(亦即起訴之法定期間算至105年8月3日即已屆滿)。
而原告遲至於105年8月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期,且依卷內資料復查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之情形。
綜上,原告之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准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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