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91,2017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1號
10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泳銜
法定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陳泳銜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201至193公里處,因「該車與ANQ-9752號車在國道上競駛、競技」、「駕駛在國道與ANQ-9752號車競駛、競技併處車主」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分別以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分別以105年8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 0號(下稱原處分甲)、第64-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乙)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交通大隊開罰不合法,我當時正常行駛,當時車多,平均速度約90,而我的車速約120。

我當時旁邊有一輛車速比較快,那輛車我不認識,我也沒有競速的意思。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201公里至193公里處,因與號車在國道上競駛、競技之違規,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攔查舉發,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7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570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2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

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客觀上係由2人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即屬之。

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蓋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

而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而查本件舉發員警在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NQ-9752號車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蛇行等方式互相競速穿梭於車陣中行駛,已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確已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3、4項、第5項前段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各2份、原處分甲、乙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檔案名稱:142638┌─────┬────────────────┐│ 時間 │ 內 容 │├─────┼────────────────┤│14:27:25│黑色自小客車從最右側路肩行駛而過││ │,超越警車。

│├─────┼────────────────┤│14:27:26│白色自小客行駛在黑色自小客車後方││ │,亦從最右側路肩行駛而過,超越警││ │車。

│├─────┼────────────────┤│14:27:33│上開兩台車高速往前行駛,此時以無││ │法看見上開兩台車。

││ │ │└─────┴────────────────┘檔案名稱:00021┌─────┬────────────────┐│ 時間 │ 內 容 │├─────┼────────────────┤│ 00:20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正行駛在外側車道││ │,正要由外側車道換到中線車道。

│├─────┼────────────────┤│ 00:23 │警察:發現賓士還在鑽,連續一次換││ │三個車道。

││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連續從外側車道換││ │到中線車道再換到內線車道,且並無││ │打方向燈。

│├─────┼────────────────┤│00:50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此時從內線車道換││ │到中線車道 │├─────┼────────────────┤│01:06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此時行駛在外線車││ │道。

│├─────┼────────────────┤│01:14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此時換到中線車道│├─────┼────────────────┤│01:36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此時從中線換到外││ │線,並無打方向燈。

│├─────┼────────────────┤│01:49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此時換到外線車道││ │,有打方向燈。

│├─────┼────────────────┤│01:53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此時換到路肩行駛││ │。

│├─────┼────────────────┤│01:56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此時換到外線車道│├─────┼────────────────┤│02:33 │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此時從中線換到外││ │線車道,沒有打方向燈。

│├─────┼────────────────┤│02:57 │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車牌ANQ-9752 │├─────┼────────────────┤│03:15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此時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

│├─────┼────────────────┤│04:37 │警察此時響警鈴示意上開白色自小客││ │車停車。

│├─────┼────────────────┤│04:51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此時停到路邊,車││ │牌號碼為APZ-8818號。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松霖結證稱:我們在外側車道,開黑色公務車,有警示燈,車側也有印我們單位的名稱,是巡邏勤務,有兩台車,白色的從路肩行駛過去,這是在北上201到202這邊,我們巡邏車剛開始追不太到,後來到彰化交流道他們就切進去主車道,我們就開始錄影,後來發現有多次從外線連續變換三個車道,兩台的時間都間隔滿短的,當時很明顯這兩台車一直在變換車道,從198到203公里都一直變換,我們追到國道三號那邊,兩台車就分開了,原告的車是往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查蔡松霖舉發時正執行巡邏勤務,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周遭環境上,又蔡松霖上開證述之原告駕車動態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其證詞應屬可採。

(五)綜上以觀,原告駕車於(檔案名稱:142638)14時27分25秒始,與號車輛均以高於其他車輛之速度行駛在路肩;

又於(檔案名稱:00021)23秒時原告連續從外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再連續變換到內線車道,且無打方向燈;

復於(檔案名稱:00021)50秒始至2分57秒原告多次變換車道或行駛路肩,與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均以高速行駛之方式穿梭在車陣中,準此,原告確實有在國道1號北上201至193公里處,與號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顯。

原告固然主張:不認識黑色自小客車(駕駛人),未有競駛意思云云,惟觀之上開行車動態,原告對於號車之行車動態、速度、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否則當不致有追逐、超越及競爭之行為),縱然原告不認識號車輛之駕駛人,亦無礙於原告與之在道路上從事競駛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3、4項、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甲、乙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甲、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