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99,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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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郭家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4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郭家淋於民國105年5月1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96.8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5年10月4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只有「內側施工開放路肩」八個字,並沒標示從哪一路段可以行駛,也沒有公務車在路肩示意。

此路段假日開放行駛時間為14:00-20:00,5月1日為勞動節也為假日,當時我行駛時間是14:44分,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196.8公里路段時,依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之舉發內容為「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有該隊105年5月1日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影本1份暨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參。

原告雖以該路段於14:00~20:00路肩開放時通行路肩,惟查該路段並非開放路肩之路段,爰此,本件違規事實應勘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又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行為,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上開路段於舉發時有無開放路肩行駛?

(三)查國道1號埔鹽系統至彰化北向(約204.570公里至199.520公里處)路段,於假日14時至20時開放該路段之路肩限供出口小型車通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7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惟原告係於國道一號北上196.8公里路段行駛路肩,是原告並非於指定時段、路段行駛路肩無訛。

又原告主張:當時僅「內側施工開放路肩」八個字,並無標示從哪一路段可以行駛云云,惟「該路段當天為『國道1號194k+200車行箱涵改建工程』第一階段施工期間,該工程105年5月1日當天封閉國道1號北上193k+580至194k+820內側路肩及第1車道進行長期施工,另因應上述工程施工,國道1號北上193k+860至194k+560間,維持3車道通行、外側路肩縮減為25公分」乙節,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105年12月1日中斗字第1053460812號函暨上述工程第1階段施工區域交通維持平面及斷面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行駛路肩之路段並非上開施工路段(國道1號北上193k+580至194k+820、193k+860至194k+560),況且上開施工路段僅封閉內側路肩、第1車道,並縮減外側路肩為25公分,並無開放行駛路肩,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

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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