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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陳進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原處分書影本)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共2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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