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簡,17,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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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10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嶧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友蘭
張心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咏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咏正公司)容留聯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所聘僱越南籍雙語人員NGUYENVAN TUAN(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阮文俊,以下稱阮文俊)為客戶復興蔴織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從事翻譯工作。

案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同法)第44條之規定,遂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4年8月6日府勞外字第1040252422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於104年9月4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600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VO YHI HA(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武氏霞,以下稱V君)為越南籍廠工,經由原告仲介來台,無法與僱主復興公司為有效溝通,勞、僱雙方自需尋求仲介公司即原告之協助,而原告在可能之範圍亦當盡力協助。

(二)本件被告係以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然被告裁處書事實欄載為「貴公司未經許可容留聯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聘僱越南籍雙語人員NGUYEN VAN TUAN(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譯名:阮文俊)為貴公司客戶復興蔴織有限公司從事翻譯工作,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洵屬明確,故依法逕行處分。」

既然裁處書認為阮文俊之工作對象為復興公司,為何對原告處以罰鍰?

(三)倘若被告認為阮文俊係為原告而為復興公司從事翻譯工作,則應釐清阮文俊所為翻譯行為,是否符合同法第44條「容留」、「工作」之本質?

(四)所謂「容留」,應指長時間待在同一處所;所謂「工作」,應指受僱主指揮付出勞力而獲取報酬。

本件阮文俊只是協助不懂本國語之V君與僱主復興公司溝通,乃義務且臨時之性質,既非由復興公司容留而為工作,亦非由原告容留而為工作,其理甚明!爰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同法為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進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43條之規定亦明。

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而不得非法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免除責任,以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4年5月19日查獲復興公司所聘僱越南製造工V君至復興公司負責人陳灯木住處從事倒家中垃圾及餵狗工作,V君於同日談話紀錄中表示雇主指派其從事許可外工作內容一事,是由原告之翻譯服務人員阮君告知,經查阮君為聯揚公司所聘僱之雙語人員,是原告非法容留聯揚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雙語人員阮君為該公司客戶復興公司從事翻譯等工作,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洵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查筆錄分述如下:1.V君104年5月19日談話紀錄表示:「……(問:本府查察人員於104年5月19日上午6時53分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員警至彰化縣○○鎮○○里○○巷00○0號時,發現你正在工廠門口,你正在做什麼?時間多久?由何人指派?)我坐在那邊等垃圾車來,要倒垃圾,每星期的二、四、六的7點到7點多,垃圾車會來,我都會在那邊等,要倒垃圾,是老板娘和老板娘的女兒跟仲介公司說的,仲介公司再跟我說,每天都要倒垃圾,第一次是仲介公司的阿水跟我說要倒垃圾的,再來是阮文俊告訴我要倒垃圾……(問:你的薪資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支付多少?是否有問題?)我是104年2月25日入境,我2月26日到工廠,4月18日領2月及3月份的薪資,是由老板娘的女兒和仲介公司的翻譯阮文俊,還有一個台灣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一起結算薪資,是現金支付,……(問:仲介公司是否知道你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仲介公司知道,因問過仲介公司的阮文俊,也有打電話到越南問國外仲介公司,為什麼我的工作內容會不一樣,仲介公司的阮文俊告訴我,因為現在工廠沒有工作,工廠裡面安排什麼工作給你,你就要做,……」。

2.阮君104年5月28日談話紀錄表示:「……(問:依V君談話紀錄表示台端告訴她因為現在工廠沒有工作,工廠裡安排甚麼工作給你,你就要做等語,請說明。

)我沒有講,我只有去處理她的薪水,她說最近沒有加班,而且來台灣負擔的費用很高,我跟她說我幫妳了解事情看是怎樣,我有問老闆可不可以給她加班,老闆說最近沒有訂單,如果有訂單要加班,會給V君。

……」3.次查原告於104年5月28曰談話紀錄表示:「……(問:依V君談話紀錄表示貴公司阮文俊告訴她因為現在工廠沒有工作,工廠裡安排甚麼工作給你,你就要做等語,請貴公司說明。

)不是沒有工作,是加班比較少,我知道阿俊沒有跟她說過這種話。

……(問)貴公司阮文俊告訴V君每天都要倒垃圾,請說明V君為廠工,為何每天要倒(公司負責人陳灯木住處)垃圾?答:這點我不清楚。

……」

(四)據上揭談話紀錄顯示,阮君確實有為原告客戶復興公司從事翻譯工作,無論其翻譯之內容為告知V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為結算薪資,亦或詢問V均加班事宜,阮君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又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委任阮君至本府說明案情,均顯示原告明知阮君為其處理事務,行政訴訟意旨所稱,顯係事後卸詞,據上,原告與阮君雖無聘僱關係,未依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阮君為其工作,而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陳琮陽、V君、阮文俊調查筆錄、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被告原處分裁處書、原告本件訴願狀、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同法第43、4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緣阮文俊為聯揚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雙語人員,其為原告客戶復興公司從事翻譯工作,被告認為違反同法第44條之規定,遂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1.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認為:「『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同法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V君係原告所仲介,為復興公司提供勞務之外籍勞工,被告所屬勞工處受理檢舉後,於104年5月19日前往檢查,並因而查獲聯陽公司員工阮文俊為原告與V君溝通乙情,原告不否認,並據V君於104年5月19日詢問時陳稱:「(問:你是經由和仲介公司引進來臺的?服務人員是誰?)咏正企業有限公司,服務人員是阮文俊。」

「阮文俊告訴我要倒垃圾的」「(問:仲介公司是否知道你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仲介公司知道,因問過仲介公司的阮文俊,…,仲介公司的阮文俊告訴我,因為現在工廠沒有工作,工廠裡面安排什麼工作給你,你就要做,…,所以有退我1千元的美金,是仲介公司的阮文俊交給我的,我有簽收,但是收據被阮文俊拿走了。

」等語,阮文俊於104年5月28日詢問時陳稱:「我只有去處理她的薪水,她說最近沒有加班,而且來台灣負擔的費用很高,我跟她說我幫妳了解事情看是怎樣,我有問老闆可不可以給她加班,老闆說最近沒有訂單,如果有訂單要加班,會給V君。」

等語綦詳(見V君、阮文俊調查筆錄,訴願卷第27、28、30頁),復有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訴願卷第29頁),堪以認定。

則原處分主文諭知「貴公司未經許可容留聯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聘僱越南籍雙語人員NGUYEN VAN TU AN(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譯名:阮文俊)為貴公司客戶復興蔴織有限公司從事翻譯工作,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洵屬明確,故依法逕行處分。」

與上情並無齟齬,是原告質疑阮文俊之工作對象為復興公司,為何對原告處以罰鍰云云,顯屬無據。

3.阮文俊確實係代表原告與V君溝通,並處理V君後續工作事宜,已為本院認定如上,而阮文俊係聯陽公司聘僱之雙語人員,原告並未申請許可阮文俊為其工作,依上開1.之說明,原告之行為自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無訛。

原告主張:阮文俊只是協助V君與雇主復興公司溝通,乃義務且臨時之性質,並非由原告容留而為工作云云,尚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依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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