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簡,1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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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鍾能富原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4.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5.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被告撤銷一次記二大功之
  6. (二)【原始處分命令】之撤銷,認事用法均有謬誤,分述如下:
  7. (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
  8. (四)被告認原告一次記二大功應予撤銷,無非係以就「被害人數
  9. (五)被告依警政署函就被害人數之認定標準,違反核分規定,依
  10. (六)救濟程序中之疑義:
  11. (七)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23
  12. (八)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應繳回專案考績獎金,源自於依據警政署
  13. (九)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應繳回專案考績獎金,實有違誤,復審決
  14. 三、被告則答辯以:
  15. (一)原告原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於105年1月20
  16. (二)另按警政署103年5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08665
  17. (三)又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
  18. (四)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
  19. (五)雖原告起訴認為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以彰警人字第1040
  20. (六)綜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上級機關釋示
  21.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6月10日彰警人
  22.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23. (二)查原告原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於105年1月
  24. (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以資主張,惟: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要求被告繳
  26.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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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號
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能富
輔 佐 人 李文潔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崇德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繳回專案考績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88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鍾能富原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警員。

被告前以104年6月10日彰警人字第1040045626號書函,撤銷該局103年4月1日彰警人字第1030025988號令,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並報經銓敘部以104年12月4日部特三字第1044044541號書函,同意撤銷對上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案所為「依法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銓敘審定。

被告乃以104年12月23日彰警人字第104009769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繳回專案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5萬3,032元。

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復審,經保訓會以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88號駁回原告之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被告撤銷一次記二大功之處分、駁回申訴之函復及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書,然而原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多所謬誤,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於謬誤之基礎下作成決定與處分,自亦無從維持,於行政訴訟之程序,法院自應檢視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基礎是否適法正確,而非一味受申訴程序之拘束,否則及失卻法院獨立審判之目的。

故追本溯源,仍應探究【原始處分命令】之撤銷,是否合法有據,應先欽明。

(二)【原始處分命令】之撤銷,認事用法均有謬誤,分述如下: 1.本案一次記二人功專案考績業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依銓敘部訂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 點」第21點第1項暨「專案考績(成)處理流程」,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之作業程序,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⑴處分作成部分:由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 擬予一次記二大功(過)獎懲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核定機關,由核定機關核定並發 布一次記二大功(過)獎懲令及函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⑵考績通知部分: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經銓敘部銓 敘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製發考績(成)通知書。

各機關辦 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依法既應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後生效,則若因故必須撤銷,亦應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生 效;

原告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業經銓敘部審定,被告機 關依法無權逕予撤銷。

2.撤銷一次記2大功之行為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⑴銓敘部103年4月9日部特三字第1033835811函銓敘審定之一 次記二大功獎勵,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該規定為:「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 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 為限:.........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 、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

.....」 ⑵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彰警人字第1040045626號書函撤銷原 一次記二大功獎勵,所依據者係內政部警政署民國99年12 月24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8178號函頒之各級警察機關偵 辦電信網路詐欺集團案件獎懲核分規定(下稱核分規定) 。

⑶綜上,被告以行政規則之核分規定,否決法規命令之《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顯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訂有明文。

銓敘部103年4月9日部特三字第1033835811函銓敘審定者,除一次記二大功獎勵外,尚有「依法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執行日期為103年4月1日;

今服務機關即被告將一次記二大功獎勵撤銷,則併同之獎勵:「依法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依法亦應隨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此一作為欠缺撤銷法律依據,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規定。

(四)被告認原告一次記二大功應予撤銷,無非係以就「被害人數」此一面向,未達該級數標準為其理由。

實則,原告就系爭詐欺集團案件,就相關核分項目及所需之要件數量,均已達到核分規定及所需要件數目之規定,此有承辦該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4年3月20日以彰檢文勇101偵435字第10802號函暨所附偵破詐欺案件起訴面向表可稽,與相關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類,互核均相符合。

較諸警政署104年2月2日警署人字第1040050686號函,自應以彰化地檢署之函文為準據。

(五)被告依警政署函就被害人數之認定標準,違反核分規定,依警政署104年2月2日警署人字第1040050686號函可推知,警政署103年12月23日函認原告就糸爭詐欺案件清查被害人數目未達B級(15人以上)之標準,當係認臺灣地區被害人有12名,而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僅有1名,共計13名。

然則:1.依核分規定第5點規定:偵破『臺灣詐欺集團詐騙大陸民眾』之詐欺案件:因此等案件被害人清查較為不易或多在大陸,為鼓勵偵辦,被害人數審核標準以檢視是否有大陸被害民眾資料,請填寫「兩岸跨境詐欺集團犯罪情資摘要報告表〔附表1-1〕」及「兩岸跨境詐欺被害人情資摘要表〔附表1-2〕」,並透過刑事警察局協請大陸地區調查之證明文書及協請結果是否有大陸地區被害人筆錄〔至少1份以上〕可稽。

準此,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認定以有大陸被害民眾資料及1份以上之筆錄作為認定之標準,並不囿於實際到案製作筆錄之被害人數為準據。

2.經查,系爭詐欺案件,就被害人面向,除臺灣地區被害人12人外,另有大陸地區被害人5名〔王小清、黃云、錢敏嬌、陳名、陳少明〕,此有大陸地區被害人黃云手稿照片、系爭詐欺案件「兩岸跨境詐欺集團犯罪情資摘要報告表」、「兩岸跨境詐欺被害人情資摘要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100年9月13日、100年10月28日簽稿暨所附傳真函〔稿〕、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大陸地區被害人王小清詢問筆錄等等可資憑佐。

是系爭詐欺集團案件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符合核分規定第5點規定,此並經上開彰化地檢署之函文確認在案。

警政署誤認本件之被害人數不足,顯然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層次,均有所誤會,至為灼然。

(六)救濟程序中之疑義:1.關於復審決定部分保訓會復審決定,無非係基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後之銓敘審定程序之「客觀結果」,而未實質論述被告就原告所獲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所為撤銷是否適法。

從而,復審程序之保障意義及目的,已經被再申訴程序架空而形同虛設矣,故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法院自不應受復審所據之再申訴決定的拘束,否則無異使本應受更層次的制度保障落空,同時使公務員之權利保障無從落實。

2.關於銓敘審定部分銓敘審定本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然銓敘機關就被告對所為一次記二大功之考績決定及嗣後予以撤銷,分別為銓敘審定及撤銷銓敘審定,完全未就被告形成決定進行實質審究,應予敘明。

3.關於再申訴程序部分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書,一方面認為警政署就敘獎標準有解釋權,另一方面認為對警政署之裁量應予以尊重。

該再申訴決定顯然對警政署就電信詐欺案件核分規定,究竟是解釋抑或「裁量」語焉不詳,且相互矛盾,殊難令人接受。

4.關於警政署部分⑴103年4月9日銓敘部就被告對原告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為銓敘審定,並副知警政署。

至此,警政署當已知悉原告已自被告獲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

然警政署卻遲至同案另名首功人員辦理敘獎案時,始於103年12月23日回覆鐵路警察局之函、文副知被告重新檢視,對於取得獎勵確定已超過8個月之原告,顯然形成突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

⑵經被告兩度重新檢視〔104年1月22日彰警人字第1030179639號、104年4月23日彰警人字第1040031407號函〕,均維持原告一次記二大功之見解,顯見原告該當獲得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被告確實予以高度之認同,而係礙於警政署104年2月2日警署人字第1040050686號、104年5月5日警署人字第1040087552號函之壓力,始重行召開考績會,而於104年6月10日撤銷原告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

⑶警政署係法律解釋有錯誤而非有裁量之判斷餘地。

被告依警政署103年12月23日警署人字第1030179639函為據,撤銷原告一次記兩大功。

依該警政署函文,其中認原告所承辦案件就清查「被害人數」未達該級數標準,故行政獎勵總額度不變,首功人員獎勵級數降一級辦理。

然而,被害人數之認定,有警政署核頒的核分規定為據,該規定文義清楚,非可恣意解釋,且非屬被告解為具有裁量之判斷餘地。

⑷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為5人,經警政署曲解為1人,依警政署104年2月2日警署人字第1040050686號函可推知,警政署103年12月23日函認原告就系爭詐欺案件清查被害人數目未達B級〔15人以上〕之標準,當係認臺灣地區被害人有12名,而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僅有1名,共計13名。

然此認定實有謬誤,除上開(五)所述外,警政署104年5月5日警署人字第1040087552號函說明二〔三〕,可知警政署刻意將未有筆錄之大陸地區人士,以本署認定被害人標準必須確實有被害事實,若為未遂則不列入被害人計算為由,而不予計算,此種認定,相當於要求就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亦需要筆錄以確認其是否為被害既遂,此種認定,顯然已自行增加原本核分規定所無之要件,已非裁量事項。

警政署若要將沒有筆錄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排除計算之列,自應以修改核分規定,而非以曲解規定之方式為之。

認定大陸地區被害人為5名〔王小清、黃云、錢敏嬌、陳名、陳少明〕之部分證據資料即手稿部分,目前扣在承審法院-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6號/102年度彰院恭字第58號通緝〕,茲聲請調取之。

(七)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23日函之副本,撤銷原告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令。

然則,原告之所以得以獲取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就各個核分面向、要件均具詳細說明、解釋及其依據,然上開書函撤銷撤銷原告一次記二大功,卻對於各個核分面向,沒有提出之所以撤銷之說明,如此未具說理之撤銷,何得謂有裁量之判斷餘地?原告謹以警政署104年2月2日警署人字第1040050686號、104年5月5日警署人字第1040087552號函整理如附表。

(八)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應繳回專案考績獎金,源自於依據警政署曲解法令所致,遞使因果相循而有:「被告撤銷獎勵處分」、「被告駁回申訴」、「保訓會駁回再申訴」、「被告請求返還獎金處分」及「保訓會駁回復審」等一連串錯誤之決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請求返還獎金處分」及「保訓會駁回復審」既係基於曲解法令所致之結果所產生,亦無予以維持之必要。

(九)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應繳回專案考績獎金,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原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於105年1月20日調任鐵路警察局警員。

被告103年4月1日彰警人字第1030025988號令,對原告核布一次記二大功,並據以辦理專案考績;

該專案考績經銓敘部以103年4月9日部特三字第1033835811號函銓敘審定獎懲為:「依法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經被告依規定辦理專案考績獎金核發事宜。

嗣被告以104年6月10日彰警人字第1040045626號書函,撤銷被告103年4月1日對原告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令。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業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申決字第369號決定再申訴駁回確定。

被告嗣以104年11月26日彰警人字第1040093108號函,報經銓敘部以104年12月4日部特三字第1044044541號書函,同意撤銷對上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之銓敘審定後,被告即以104年12月23日彰警人字第1040097691號書函,要求原告繳回前已發給之專案考績獎金15萬3,032元。

據上,原告所受一次記二大功令,及因該令辦理專案考績所獲「依法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獎勵,既分經被告及銓敘部撤銷,則原告所受領之該專案考績獎金,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

(二)另按警政署103年5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086654號函示略以:「有關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發文敘明各被告間犯罪結構一節,如該函文非司法偵審所需文件,而僅係司法警察機關因辦理獎勵案件需要,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者,不得作為審查相關獎勵案件之唯一依據,緝獲單位應具體呈現其他佐證資料(如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後,提供人事及刑事業務單位就個案審議,以符合公平一致性及獎當其功原則」。

復查保訓會先前審議同案另名當事人再申訴事件時,認定警政署為詐欺案件獎懲核分規定之主管機關,對於相關規範之適用,有全國一致性之解釋及認定權責,為求敘獎標準之一致性及衡平性,警政署有最終之解釋及認定權限,是警政署本於全國警政主管機關權責審認系爭詐欺集團案僅達C級獎勵標準,且被害人數未達15人,首功人員獎勵級數應降一級辦理之解釋權限,應予尊重,並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公申決字第0188號決定再申訴駁回確定。

是以,系爭詐欺集團案究屬B級或C級獎勵標準,被告應以警政署釋示、核復結果為準據並受其拘束,至彰化地檢署104年3月20日彰檢文勇101偵435字第10802號函並非司法偵審所需文件,自僅具參考性質。

(三)又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可知,專案考績為該法所規定考績之一;

復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基此可知,警察人員考績之評定,屬服務機關對於該警察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應可認定;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定,故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警察人員對於考績評定事項,依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後,經保訓會為再申訴決定時,該警察人員所屬服務機關應受再申訴決定之拘束。

經查:1.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於99年6月30日至100年11月9日陸續偵破陳義平等38人共組兩岸跨境電信集團,經被告認為上開案件符合核分規定之B級獎勵標準,對原告及訴外人李文緒等2人,依當行為當時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功,併給予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專案考績,並經銓敘部審定;

然警政署審查後認為系爭詐欺集團案件,僅屬於核分規定之C級獎勵標準,要求被告重新檢視專案考績,後由被告審認後撤銷專案考績。

然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認為其申訴無理由後,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年公申決字第0369號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前開事實,有附卷之公文書等可資佐證。

2.因被告對於系爭專案考績之撤銷,屬管理措施,且經保訓會前開再申訴決定評價結果,認為被告就專案考績之撤銷,於法尚無不合,參以保訓會所為再申訴決定後,即發生確定效力,被告必須受其拘束,而無任何裁量權,故被告機關乃本於再申訴決定意旨,函請銓敘部同意撤銷專案考績,經銓敘部同意辦理後,乃於104年12月23日以彰警人字第1040097691號函通知原告銓敘部同意撤銷專案考績,並請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前繳回專案考績獎金153,032元。

3.基此可知,被告所為撤銷專案考績之管理措施,乃本於已確定之保訓會再申訴決定,該管理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在撤銷專案考績後,原告所領取之專案考績獎金,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專案考績獎金,係合法有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

(四)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1.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因不服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88號決定認為原告所受一次記二大功令,及因該令辦理專案考績所獲「依法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獎勵,既分經被告及銓敘部撤銷,則原告所受領之該專案考績獎金,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之義務。」

等語,駁回原告之復審。

2.基此可知,被告撤銷系爭專案考績,並請原告繳回專案考績獎金之處分,亦經保訓會認為無違法,亦無顯然不當之處,且保訓會所為復審決定,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系爭復審決定,亦係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復審決定,亦無理由。

(五)雖原告起訴認為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以彰警人字第1040045626號函文撤銷專案考績,係依據核分規定,乃否決銓敘部於103年4月部特三字第1033835811號函審定系爭專案考績,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規定,另系爭詐欺集團案件之被害人,臺灣地區有12人,大陸地區有5人,已符合核分規定之B級獎勵標準,而非警政署所認定之大陸地區僅有被害人1名,僅符合核分規定之C級獎勵標準,警政署就此之事實認定有錯誤,被告所為應繳回專案考績獎金,亦屬有誤等語。

然查:1.原告前述指摘各節,業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年公申決字第0369號之決定書中,加以評價後認為原告所指,均無理由外,承前所述,警察人員考績之評定,屬服務機關對於該警察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定,故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則原告前述指摘各節,既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事件即告確定,既然已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所指摘各節,當亦不在本件行政訴訟得審理之範圍,而得由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始符合再申訴決定已確定之意旨,亦可認定。

2.退步而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經查: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103年7月22日修正發布前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限:……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復按內政部102年2月7日台內警字第1020870834號函核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以下簡稱擴大授權規定)第2點第2項規定:「獎懲:……(二)授權署屬警察機關、學校及各縣市警察局權責部分:……3.第十序列以下職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

……」據此,各縣(市)警察局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職務,含偵查佐)以下警察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之專案考績,授權由各縣(市)警察局核定後,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警政署99年12月24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8178號函頒布,100年1月1日施行之核分規定第2點規定:「行政獎勵:依查獲電信網路詐欺集團案件之結構完整性,分A、B、C、D等級辦理敘獎,認定係以獎懲核分標準表中核分項目(符合各項目,其要件至少1項以上)及犯嫌人數為基準,核分項目第五項(被害人)為必備要件,惟清查被害人數未達標準,行政獎勵總額度不變,首功人員獎勵標準降一級辦理……。」

第5點規定:「偵破『臺灣詐欺集團詐騙大陸民眾』之詐欺案件:因此等案件被害人清查較為不易或多在大陸,為鼓勵偵辦,被害人數審核標準以檢視是否有清查大陸被害民眾資料,請填寫『兩岸跨境詐欺集團犯罪情資摘要報告表……』及『兩岸跨境詐欺被害人情資摘要表……』,並透過刑事警察局協請大陸地區調查之證明文書及協請結果是否有大陸地區被害人筆錄(至少1份以上)可稽。」

依獎懲核分標準表規定,核分項目一、集團核心,其要件包括:1.主嫌;

2.會計;

3.洗錢;

4.其他幹部。

核分項目二、集團成員,其要件包括:1.車(機)手頭;

2.車手;

3.機手(詐騙機房1、2、3線成員);

4.其他集團共犯。

核分項目三、資通面,其要件包括:1.電信、通信設備業者或機房設置工程師(技術人員);

2.收購、詐騙人頭電話者;

3.自願性人頭電話者;

4.其他利用資訊網路共犯。

核分項目四、金融面,其要件包括:1.地下匯兌業者;

2.收購、詐騙人頭帳戶者;

3.自願性人頭帳戶;

4.其他利用金融共犯。

核分項目五、被害人,其要件包括:1.被害人數15人以上者;

2.假冒公務或司法機關人員,面交取款之被害人數10人以上者。

核分項目六、專案加分,其要件包括:1.依檢察官命令、法院裁定或沒收得供返還被害人金額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

2.兩岸同步行動;

3.跨境同步行動;

4.聲押嫌犯。

關於B級獎勵之認定標準,規定須具備5項核分項目(項目一、至項目三、均需具備2要件),犯嫌15人以上,行政獎懲之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55次,首功額度為2人以下一次記二大功。

C級獎勵之認定標準,規定須具備4項核分項目(需具備該項目要件之一),犯嫌9人以上,行政獎懲之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35次,首功額度為2人以下記一大功。

據此,各級警察機關偵辦電信網路詐欺集團案件,對於相關偵辦人員之獎勵核分標準,已有明文,且係由警察機關根據系爭核分規定及獎懲核分標準表規定,作為判斷受專案考績評定之人員,是否符合103年7月22日修正發布前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以前述具體標準做為後述抽象規定之作業準則。

⑵原告原依前述專案考績之評定程序,經被告認為符合核分規定之B級獎勵標準,並函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固然無疑,然案經警政署審認系爭詐欺集團案件之結構面,其核分項目一、集團核心,僅具備要件3.(洗錢2人);

核分項目二、集團成員,具備要件2.(車手7人)、要件3.(機手2人)及要件4.(其他集團共犯2人);

核分項目三、資通面,僅具備要件1.(機房設置工程師3人);

核分項目四、金融面,具備要件1.(地下匯兌業者3人)及要件2.(收購人頭帳戶1人);

核分項目五、被害人,計13人,除國內被害人12人外,大陸地區被害人僅計入王○○1人,其餘4人因無相關資料佐證其為被害人,不予計入;

核分項目六、專案加分,具備要件4.聲押嫌犯1人。

系爭詐欺集團案件之結構面,雖具備核分項目共計6項,惟因其中核分項目一至項目三,僅有核分項目二、集團成員,具備2要件,犯嫌人數計11人;

又核分要件五、被害人,計13人,而未達15人。

綜合上述核分項目,此案係屬網路詐欺案件獎懲核分規定之C級獎勵標準;

行政獎勵總額度不變,首功人員獎勵級數應降一級辦理。

該署爰以103年12月23日警人字第1030179639號書函,請鐵路警察局撤銷對李文緒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並請被告機關重新檢視原告之獎勵案。

被告依該局於104年6月1日召開之104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有關撤銷含原告在內等10員辦理系爭詐欺集團案件獎勵案,並由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對另依C級獎勵標準提報敘獎後,再重新辦理敘獎之決議,以同年月10日彰警人字第1040045626號書函,撤銷被告103年4月1日對共同偵破系爭詐欺集團案件人員之獎勵令。

上開警政署103年12月23日書函、彰化縣警察局104年6月1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同年月10日號書函,均經保訓會104年公申決字第0369號決定審認無誤。

故被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案件之被害人,臺灣地區有12人,大陸地區有5人,已符合系爭核分規定之B級獎勵標準,而非警政署所認定之大陸地區僅有被害人1名,僅符合系爭核分規定之C級獎勵標準,警政署就此之事實認定有錯誤等語,則屬有誤。

⑶系爭詐欺集團案件,究屬系爭核分規定之B級或C級獎勵標準,依警政署代表就系爭獎勵另一首功人員李文緒所提再申訴案,於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4年6月22日104年第23次會議陳述意見時表示,該署為網路詐欺案件獎懲核分規定之主管機關,對於相關規範之適用,有全國一致性之解釋及認定權責;

又各縣 (市)第十序列以下警察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權責,依擴大授權規定,固授權各縣 (市)辦理,惟為求敘獎標準之一致性及衡平性,該署仍有最終之解釋及認定權限等語。

茲以警政署係全國警政主管機關,依權責訂頒系爭核分規定,以為各警察機關辦理此類網路詐欺案件之獎懲額度基準;

其依此裁量基準,以103年12月23日警署人字第1030179639號書函,審認系爭詐欺集團案件僅達C級獎勵標準,且被害人數未達15人,首功人員獎勵級數應降一級辦理,被告據以104年6月10日彰警人字第1040045626號書函,撤銷被告103年4月1日彰警人字第1030025988號令對原告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是被告有關系爭詐欺集團案件僅達C級獎勵標準,且被害人數未達15人之事實認定,亦無錯誤。

故原告主張此節有事實認定錯誤等情,即無理由。

⑷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功者,既為被告,被告於發現錯誤時,自得本於職權撤銷之,尚不受該獎勵案業經銓敘審定之限制。

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4條第1款已明定,各縣 (市)警察局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被告對第十序列以下警察人員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之核定權限,既係基於警政署函頒之擴大授權規定,該署對其錯誤之核定,自得要求撤銷,且系爭專案考績之撤銷,並未影響原告既有之俸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以彰警人字第1040045626號函文撤銷系爭專案考績,係依據核分規定,乃否決銓敘部於103年4月部特三字第1033835811號函審定系爭專案考績,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給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規定等語,自非可採。

⑸除此之外,系爭專案考績之撤銷程序,尚未發現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系爭專案考績之撤銷,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六)綜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上級機關釋示及核復結果,據以撤銷原告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並請渠繳回專案考績獎金,洵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6月10日彰警人字第1040045626號書函、被告104年8月5日彰警人字第1040056414號書函、保訓會104公申決字第0369號再申訴決定書、銓敘部104年12月4日部特三字第1044044541號書函、被告以104年12月23日彰警人字第1040097691號書函(即原處分)、原處分之訴願書各1份附於訴願卷及處分卷可參。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告訴請撤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據此,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之警察人員,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時,應給與其二個月俸給總額一次獎金之獎勵;

若該專案考績獎勵之銓敘審定經撤銷,受益人應返還因該專案考績結果所受領之獎金。

(二)查原告原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於105年1月20日調任現職。

被告103年4月1日彰警人字第1030025988號令,對原告核布一次記二大功,並據以辦理專案考績;

該專案考績經銓敘部以103年4月9日部特三字第1033835811號函銓敘審定獎懲為:「依法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經被告依規定辦理專案考績獎金核發事宜。

嗣被告以104年6月10日彰警人字第1040045626號書函,撤銷該局103年4月1日對原告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令。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業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申決字第0369號決定再申訴駁回確定。

被告嗣以104年11月26日彰警人字第1040093108號函,報經銓敘部104年12月4日部特三字第1044044541號書函,同意撤銷對上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之銓敘審定後,即以原處分之書函,要求原告繳回前已發給之專案考績獎金15萬3,032元等情,有被告103年4月1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銓敘部103年4月9日部特三字第1033835811號函、被告103年4月10日彰人字第1030028664號專案考績通知書、103年5月份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內政部警政署104年5月5日警署人字第1040087552號書函、被告104年6月10日彰警人字第1040045626號書函、被告104年8月5日彰警人字第1040056414號書函、保訓會104公申決字第0369號再申訴決定書、銓敘部104年12月4日部特三字第1044044541號書函、被告以104年12月23日彰警人字第1040097691號書函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以資主張,惟:1.按關於公務人員之考績及依考績晉敘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應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各機關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是為二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作成行政處分之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為後階段行為之機關,固應依法尊重先階段之行為,不能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

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則為後階段之行為,既非二機關分別作成核定、審定處分,亦非二機關共同作成核定、審定處分,而係以主管機關核定為基礎,而由銓敘部審定完成之單一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一次記兩大功之核定後,尚報經銓敘部同意撤銷上開銓敘審定(即該部104年12月4日部特三字第1044044541號書函),並非由被告撤銷銓敘審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逕予撤銷一次記兩大功之專案考績云云,認為被告有越權撤銷銓敘審定情事,顯屬誤會。

2.所謂法律優位原則,乃要求公行政受現行有效法律之拘束,不得採取違反法律之措施。

對現行有效之法律,公行政必須予以適用,且應遵循法律規定,正確適用,不得偏離。

本件核分規定乃警政署針對所屬人員偵辦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所規範之敘獎標準,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被告據以適用,要難指有何不法。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行政規則之核分規定,否決法規命令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3.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號解釋),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審議程序請求救濟。

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定,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

本件原告固然一再指摘警政署於本件情形有不當施壓、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欠缺法律依據等情事,惟撤銷一次記兩大功乃被告對所屬人員之考績評定,並未影響原告之身分關係,依上所述,應屬申訴、再申訴之範疇,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6號卷宗,欲證明被告撤銷原一次記兩大功之評定有所不當,核無必要,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要求被告繳回15萬3,032元,核無違誤。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得上訴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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