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85年2月2日出資向訴外人粘麗美購買系爭房地,並向
- (二)惟事後原告知悉102年3月27日誤申報系爭房地之房屋投納契
- (三)另訴外人朱進源與原告經法院調解,於102年3月26日同意將
- (四)本件僅是就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後,與訴外人朱進源有產權上
- (五)鹿港信用合作社所讓與原告之抵押權,事實上已因債權人與
- 三、被告機關答辯則以:
- (一)卷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朱進源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爭
- (二)次查原告因與訴外人朱進源就系爭及其餘多筆房地所有權移
- (三)再查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
- (一)按同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 (二)查原告與其前配偶吳清中二人為專業代書,長年專職不動產
- (三)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 (四)再者,調解書除記載訴外人朱進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 (五)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對訴外人
- 五、綜上,本件訴外人朱進源因信託擔保關係終止,移轉系爭房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鈞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
105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秀紅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因
蕭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40297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粘麗美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福興段184-48地號)土地及其上福興鄉福鹿段332建號(重測前福興段77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85年3月1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訴外人朱進源,嗣原告周秀紅與訴外人朱進源於102年3月27日檢附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共同向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契稅,經被告依契稅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3條規定核定契價新臺幣(下同)32萬9,800元,並按買賣稅率百分之六課徵契稅1萬9,788元及怠報金2,374元,合計2萬2,162元,於102年3月28日完納繳清。
原告於104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其為調解移轉,依法應無需申報繳納契稅,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款(含怠報金),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彰稅房字第1040000509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4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上開否准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
嗣被告於104年8月3日以彰稅房字第10401287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再於104年8月31日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2月2日以府法訴字第104029763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5年2月2日出資向訴外人粘麗美購買系爭房地,並向訴外人朱進源借名登記為登記名義人,然原告為實際產權所有權人,99年間因與朱進源有產權上之糾紛,後朱進源與原告調解,經鈞院101年度彰調字第504號不動產所有權調解移轉,訴外人朱進源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房地亦於102年3月15日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刪除「附繳證件4契稅繳納收據」並所有權調解移轉登記在案(其登記過程並無繳納契稅),並於102年3月26日登記完畢。
但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契稅,原告遂於102年3月28日繳納契稅完畢。
(二)惟事後原告知悉102年3月27日誤申報系爭房地之房屋投納契稅,乃請求被告依法撤銷本件房屋誤申報之契稅及退還已繳納之稅款22,162元,前已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在案,且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然被告卻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理由,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並不足採。」
是本件與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因契稅事件之行政訴訟判決,訴外人劉秀英因終止借名登記而移轉他案房地予原告之情形有別。
(三)另訴外人朱進源與原告經法院調解,於102年3月26日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與所有權均歸屬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2條,系爭房地抵押權因混同而塗銷,顯然原告對訴外人朱進源之抵押債權亦因抵押權塗銷而消滅,且訴外人朱進源亦於與原告101年12月14日所訂立之和解書中同意不再對原告主張任何債權。
從而,原告與訴外人朱進源依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具有對價關係存在,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應準用買賣規定,核屬同條例第2條規定應申報繳納契稅範圍。
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深表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請被告重新審查否准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後,然被告卻以...「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買賣之規定,原告與朱進源依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應準用買賣規定…」原告深表不服仍遭決定訴願駁回。
(四)本件僅是就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後,與訴外人朱進源有產權上之糾紛,於99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在案(原審未查明),但期間與訴外人朱進源、朱進民、陳翠環、劉秀英(二兄弟及各自配偶)歷經諸多民、刑事訴訟,最後訴外人朱進源、朱進民、陳翠環、劉秀英4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經鈞院101年度彰調字第504號不動產所有權調解移轉在案。
而和解內容共達14條及附表多達1、2、3,涵蓋諸多不動產…等等,均可明確證明和解內容之所有不動產、債權、債務均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朱進源、朱進民、陳翠環、劉秀英4人僅為借名登記人,不論稅負、貸款本息、費用及案外之第三人債權、債務……均為原告繳納及所有,此4人曾領取所有不當得利,均願退還原告……,故「和解當下」二兄弟(朱進源、朱進民)及其配偶(陳翠環、劉秀英)「全部同意借名之不動產及其他第三人債權、債務……均返還原告」,將歷年爭訟系爭之房地全部回復與原告名義,雙方針對借名登記之期間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作一次性的釐清及解決,並非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
(五)鹿港信用合作社所讓與原告之抵押權,事實上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同一,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訴外人朱進源當初受有該貸款債務,純粹因為充當房地之名義人,而同時亦充當房地貸款之債務人而已,實則訴外人朱進源根本不負擔該貸款債務,該貸款之實際債務人是原告,嗣原告向貸款之債權人鹿港信用合作社償還全部貸款後,鹿港信用合作社所讓與原告之抵押權,事實上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同一,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在全部過程中,訴外人朱進源既不負債務,亦不受債務或抵押權免除利益,是均未因此獲得利益或對價。
故原告與訴外人朱進源間僅為借名登記關係,與訴外人劉秀英因終止借名登記而移轉他案房地予原告之情形並無不同;
另調解書或和解書只是就原告終止與訴外人朱進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如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歸原告並避免其他爭議而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行政訴訟已判決在案。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案,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機關答辯則以:
(一)卷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朱進源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不足採。
……」是以,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非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核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2月8日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以訴外人劉秀英移轉他案房地所有權與原告,為其終止借名登記等情有別,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僅是終止借名契約後,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核屬誤解。
(二)次查原告因與訴外人朱進源就系爭及其餘多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糾紛,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鈞院調解,其聲明部分略為「一、相對人朱進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周秀紅。
……」事實及理由部分略為:「一、緣兩造因房屋過戶等糾紛而衍生多起民刑訴訟,現雙方就所有現存紛爭已有和解共識,並簽署和解書為憑(證1:和解書),茲為履行和解內容中有關聲明所述之房地過戶乙事,爰聲請調解如上。
二、聲請人迭於其他訴訟中主張借名登記系爭2間房地關係業已終止,故相對人應返還系爭2間房地,相對人則主張尚有債務問題待釐清,故抗辯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
惟現因兩造就上開法律及事實上爭議業已和解,而為符合過戶時所填寫之過戶原因,故聲請以調解方式和解,並利過戶之登記。
……」該聲請調解狀所稱「證1:和解書」第2條記載:「甲方朱進源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332建號(福三路4段145巷34號)房地,與乙方(即原告)配合向法院聲請調解,過戶予乙方,貸款抵押權部分,則因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將債權讓與乙方而混同消滅。
如未消滅,乙方應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登記。」
第12條亦載明:「甲方(朱進源等人)簽立和解書時同意不再對乙方(即原告)及吳清中主張任何債權。」
該事件經鈞院於102年1月15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朱進源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周秀紅。」
此有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原告與訴外人朱進源等人101年12月14日所訂立之和解書及102年1月15日鈞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5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三)再查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電子閘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訴外人朱進源於85年3月13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於87年6月3日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後該社於101年7月13日將抵押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時移轉於原告,亦即原告對訴外人朱進源有抵押債權存在。
訴外人朱進源於102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抵押權均歸屬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系爭房地抵押權於102年3月26日因混同而塗銷,並未依民法第762條後段規定繼續存在,顯然原告對訴外人朱進源之抵押債權亦因抵押權塗銷而消滅,且訴外人朱進源亦同意不再對原告主張任何債權,此由前述和解書第2、12條之記載可知。
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原告與訴外人朱進源依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應準用買賣規定,核屬同條例第2條規定應申報繳納契稅範圍,被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核定契價按買賣稅率課徵契稅1萬9,788元及同條例第24條加徵怠報金2,374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書、被告102年契稅繳款書、原告申請書、原告本件訴願狀、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訴外人朱進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應否繳納契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含怠報金),是否有理由?茲述之如下:
(一)按同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是人民取得所有權,若無上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之關係者,自不得課徵契稅。
又按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當事人間縱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情形,若無對價性存在,則不得視為買賣關係,進一步課徵契稅。
(二)查原告與其前配偶吳清中二人為專業代書,長年專職不動產買賣、投資、工商融資借貸等業務,共營「高權代書事務所」,原告以訴外人朱進源提供之資金,貸款與訴外人粘麗美,原告則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訴外人朱進源名下,資為擔保,原告與訴外人朱進源間,就系爭房地實係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乙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卷宗核之屬實,堪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朱進源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與上開認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件應認係原告向訴外人朱進源借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朱進源名下,使訴外人朱進源在不超過擔保目的之範圍內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原告與粘麗美間之關係,係另一件事)。
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朱進源於101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復於102年1月1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朱進源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周秀紅。」
(見本院卷第116頁),參照系爭房地於87年6月3日,以朱進源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嗣原告代訴外人朱進源清償債務,鹿港信用合作社於101年7月13日移轉上開抵押權與原告之情(有系爭房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電子閘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洽辦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再酌以和解書第9、12條:「雙方應自本和解書成立後,無條件放棄對於他方及其配偶、子女、家屬、關係人……一切民事請求、刑事告訴或追訴等權利,不得再提起任何訴訟、告訴、告發、強制執行或其他;
…」「甲方(即訴外人朱進源)簽立和解書時同意不再對乙方(即原告)及吳清中主張任何債權。」
等規定,足見原告清償債務後,訴外人朱進源即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兩人間不再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實質原因應係「兩人間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終止」。
(四)再者,調解書除記載訴外人朱進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外,並無原告有何相對義務需對訴外人朱進源履行之記載,此與一般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之義務不符,至和解書第2條後段雖有「(貸款抵押權)如未消滅,乙方(即原告)應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登記」之記載,似乎有原告免除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自鹿港信用合作社對訴外人朱進源債權之意,惟原告本係債務人,僅係利用訴外人朱進源之名義及系爭房地借款,是原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清償借款,實質上係清償自己借款,換言之,原告本未取得鹿港信用合作社對訴外人朱進源之債權,遑論免除訴外人朱進源債務。
和解書上開記載,應係了結原告與訴外人朱進源之關係,免生誤會之舉,尚不得據此推認原告與訴外人朱進源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有對價關係存在。
(五)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對訴外人朱進源之抵押債權亦因抵押權塗銷而消滅,且朱進源亦同意不再對原告主張任何債權,是原告與訴外人朱進源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具有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此不並能推認債權係從屬抵押權存在,是抵押權之存否,並不影響債權之成立,被告抗辯:原告對訴外人朱進源之抵押債權亦因抵押權塗銷而消滅云云,顯屬無稽。
又系爭房地既然係自訴外人朱進源處移轉登記與原告,則從對價性觀之,原告之義務應係負擔對訴外人朱進源某些債務,和解書所載訴外人朱進源同意不再對原告主張任何債權,並非系爭房地移轉之相對債務,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朱進源有對價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訴外人朱進源因信託擔保關係終止,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訴外人朱進源未獲得房地之對價利益,是訴外人朱進源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認定兩人間成立買賣關係,據以核課原告契稅(含怠報金),即有不當,原告申請退還契稅(含怠報金),應屬有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非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