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許可內容」係指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之具體規定:
- (二)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前段
- (三)其餘原告於訴願所提理由均援用之。
- (四)系爭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 (五)被告核發許可證前,已知系爭生煤堆置場之坐落位置:
- (六)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實:
- (七)綜上所述,參酌上述行政罰法及同法之立法意旨,原告上述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
- (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 (三)至於原告訴稱該同一行為,依區域計畫法裁處或刑事處理已
-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謹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 (一)按同法第28條第1、3項、第5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
- (二)緣原告從事造紙業,領有系爭許可證,經被告查核認為該廠
-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共同煤堆置場,與系爭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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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
105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厚輯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50013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設廠,從事造紙業,領有彰化縣政府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煤用證字第N0000-00號,下稱系爭許可證),依許可申請文件所附廠區坐落位置為彰化縣二林鎮天和段254~268、274~280、293~296、297-1、298-1、299~302等地號土地,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查核認為該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1、M05)許可證共同煤堆置場(X001),實際設置在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與系爭許可證內容不符,且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廠登記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地號範圍內,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民國104年12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4150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105年3月2日前取得(煤堆置場)實際設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並依同法第28條規定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或依許可申請文件登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或營運地號範圍內操作使用生煤。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於105年1月4日提出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05年5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5001329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許可內容」係指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之具體規定:1.按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
使用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下稱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1.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2.基本資料:(1)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2)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3.許可內容:(1)使用物質名稱、主要成分及年使用量。
(2)污染源名稱、操作條件及操作期程。
(3)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與設備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
4.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3.次查,生煤使用許可證記載內容如下:1.許可內容:(1)使用物質名稱、主要成分及年使用量。
(2)涉及物質使用之污染源相關製造流程。
(3)污染源名稱及操作情形。
(4)污染排放及污染防制方式規定。
(5)防制設施設置條件規定。
(6)排放管道限制。
(7)檢測規定。
(8)記錄規定。
(9)申報規定。
(10)檢查、保養及維護規定。
2.其他規定事項:其他規定事項。
4.再查,生煤使用許可證記載內容,均係就生煤使用為具體之使用條件規定,以防制空氣污染,然並無關於坐落土地地號之規定。
觀諸上述同法之立法目的,應認同法第28條第3項、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許可內容」,限於與防制空氣污染有關,換言之,「許可內容」應係指依使用許可證記載內容使用許可物質之具體規定。
5.又查,環保署曾函釋:「…無法提出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是否仍可准予核發操作許可證乙節,…於准予核發操作許可證前,應另就其無法提出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是否影響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證明文件之效力,據以判定是否核發操作許可證…」(環保署9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80042049號函參照)。
又環保署曾函釋:「…公私場所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前揭規定公私場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係為確認該公私場所污染源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始得依法核發許可證」(環保署100年6月23日環署空字第1000048230號函、102年9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20078211號函參照)。
另環保署曾函釋:「…實際設置地號如非屬其工廠登記證之登載範圍,是否得設置燃煤鍋爐等污染源,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制規定,請貴府本權責查明後逕行處置…」(環保署103年2月6日環署空字第1030005552號函參照)。
6.依環保署上揭函釋可知,公私場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檢具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係作為確認該公私場所污染源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之用,而非作為「許可證內容」之一部分。
又土地是否得合法使用,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核發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證明文件之事項之一,簡言之,土地若未合法使用,亦僅影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證明文件之效力,而與「許可證內容」無關。
本件雖非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亦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本件遭認定違規之態樣與上述函釋意旨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標準。
7.又按環保署103年5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30035613號函釋要旨明白揭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未登載於其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內,如經主管機關現場查核與其原申請資料不符者,主管機關仍應查明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文件之製程設備資料表,不得僅因與原申請資料不符作為查處依據」,準此,許可證審查核發之目的,係為確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相關管制規定,並經審核機關就其所申請資料審查核定明載於許可證,作為許可核定規範內容,公私場所始得依許可核定內容為之。
換言之,若申請資料未經登載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內,則不得以現場查核與其原申請資料不符,即認定屬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本件中,因違規態樣相同,參照上述函釋意旨,原告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時所檢附之申請資料,上雖載有工廠地號,惟申請文件並未載明工廠地號即係生煤堆置場( X001)之實際坐落地號,甚且,該申請資料並未經審查機關核定為生煤使用許可證內容,被告逕以系爭生煤堆置場(X001)實際坐落位置與申請文件中廠區坐落地號不符,即認原告屬未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自嫌速斷。
8.再者,原告二林廠系爭生煤堆置場(X001),自84年起即依法向被告申請生煤使用許可,並經被告核發許可在案。
且原告於生煤使用許可證申請表中,均依法提供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等文件。
原告之系爭生煤堆置場(X001),自84年設置起,其實際位置均與原告歷次申請提供之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相符,迄今仍未變更。
9.綜上所述,參酌同法之立法意旨,及環保署上揭函釋意旨,原告之系爭生煤堆置場 (X001)實際位置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廠登記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地號範圍內,應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證明文件之效力範圍,而非「許可證內容」之範圍,原告確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故並無不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之情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疏誤,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甚明,敬請鈞院鑒核。
(二)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1.經查,原告M01操作許可證之防制設備靜電集塵器(A001)、濕式脫硫設備(A004)及排放管道(P004),與M04操作許可證之防制設備脈動式袋式集塵器 (A403)及排放管道 (P402)所坐落之二林鎮天和段287、288地號土地,及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1及M05許可證共同煤堆置場(X001)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皆前因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遭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在案,原告之同一行為,復又遭被告認定違反同法而再行裁處。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依區域計畫法所為之裁處,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被告自不應重複裁處。
2.又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參照)。
以本件而言,原告僅有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之一行為,然被告分別依區域計畫法及同法,對原告裁處種類相同之罰鍰,參照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即不得再併予處罰。
3.另原告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之行為,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鈞院審理中,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在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被告亦不得先行裁處。
(三)其餘原告於訴願所提理由均援用之。
(四)系爭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處罰法定主義。
2.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28條第3項、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未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為由,據以做成系爭行政處分,然管理辦法第9條已明文規定使用許可證內容,上開使用許可證內容與系爭生煤堆置場使用許可證記載內容,並無關於坐落土地地號之規定。
因此,坐落土地地號為何,是否登載錯誤,同法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
核被告以此為由作成原處分,不但有違處罰法定原則,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3.次查,被告於鈞院105年9月12日開庭時自承許可證只會載明地址,不會載明地號,亦未提出許可證須載明地號之法律或授權依據,且被告所稱前有類似案例(詳下述),並未通過司法審查,亦僅有一件案例,不足以形成行政慣例。
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必須符合「處罰法定主義」,若其業管法規並無處罰規定,自應交由權責機關處置。
以本件為例,若被告發覺有土地違反地目使用之虞,即應移送至權責機關處置,而非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逕自擴張解釋「許可證內容」而予以裁罰。
4.末查,被告於鈞院105年9月12日審理時,就何以土地地號屬於「許可證內容」一部分,並無提出任何法律明文規定或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依據,顯見原處分確屬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五)被告核發許可證前,已知系爭生煤堆置場之坐落位置:1.被告於鈞院105年9月12日審理時,陳稱若地號與地址無法連結,會表示地主可以將操作單元設在其他任何地方,這樣主管機關會無法管制,顯然有違同法設立目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他案中,曾以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理由(防制設備坐落土地地號不符),對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為撤銷許可證之處分,然經環保署以「…雖未載明○○地號土地為其設置地點,惟經檢附『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已明列系爭設施位置為其廠房用地,上開許可證之核發,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到場勘查…」等理由,予以撤銷原處分。
2.次查,依環保署上揭訴願決定書可知,被告核發許可證前,聲請人須檢附「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同時被告也須派員到場勘查。
原告二林廠系爭生煤堆置場(X001),自84年起即依法向被告申請生煤使用許可,並經被告核發許可在案。
且原告於生煤使用許可證申請表中,均依法提供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等文件。
原告之系爭生煤堆置場(X001),自84年設置起,其實際位置均與原告歷次申請提供之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相符,迄今仍未變更,故被告並非不知系爭生煤堆置場之實際坐落位置,亦無被告無法管制之疑慮,被告遽爾為原處分,時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六)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實: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鈞院105年9月12日審理時,陳稱其作成原處分,是為了維持同法管制目的云云,惟查,原告為履行系爭土地合法申請之義務,早於104年5月21日即向被告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惟登記申請程序,須依被告之規定辦理,非原告所得控制,原告並已全力配合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相關查驗程序。
3.次查,依被告上述陳述,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目的,與防制空氣污染並無關聯,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亦未注意原告已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原告並無任何怠於履行義務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參酌上述行政罰法及同法之立法意旨,原告上述生煤堆置場實際位置應非屬「許可證內容」之範圍,原告並無不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之情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疏誤,具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甚明。
其餘原告於起訴狀及訴願所提理由均援用之。
敬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
…」為管理辦法第7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文件實為許可之基礎,而為許可內容之一部分,且為訴願人自行提出,訴願人自應受該內容拘束,訴願人之固定污染源生煤堆置場(X001)實際設置系爭土地上,既與系爭許可證申請文件中工廠登記證所載廠區坐落位置不符,足認訴願人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使用,構成違反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有環保署103年9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30036534號訴願決定書可參。
(三)至於原告訴稱該同一行為,依區域計畫法裁處或刑事處理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一節,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略謂:「……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罰,係處罰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而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係處罰行為人經營登記以外之業務之違章行為,二者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
本件被告所屬地政處前以原告工廠計16筆地號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興建建物、設置工業相關設施等,不符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3年7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0233264號、104年1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40029619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共計60萬元罰鍰;
本件被告則係以原告系爭煤堆置場(X001)實際坐落位置與系爭許可證內容不符,違反同法第28條第3項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正。
前者係處罰行為人未依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內容使用土地之行為,後者係處罰公私場所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設置煤堆置場之行為,二者處罰之目的各異,尚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告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分別予以處罰,並無所稱重複處罰,或刑事責任優先之問題,所訴核無足採,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可參。
又原告所述刑事案件,被告為自然人,與本件原處分為法人不同,顯不具同一性,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謹請駁回訴訟,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許可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原告工廠登記抄本、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原處分之裁處書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共同煤堆置場,是否有違反系爭許可證?茲論述如下:
(一)按同法第28條第1、3項、第5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
使用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
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違反條款:第28條第1項。
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 3.0。
危害程度(B):B=1.0。
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 x B x C 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二)緣原告從事造紙業,領有系爭許可證,經被告查核認為該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1、M05)許可證共同煤堆置場(X001),實際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與許可證內容不符,且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廠登記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地號範圍內,核認原告有違反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命限期改正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1.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三、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
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書。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證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又環保署9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80042049號函認為:「申請操作許可證,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文件。」
100年6月23日環署空字第1000048230號函認為:「公私場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係為確認該公私場所污染源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始得依法核發許可證。」
環保署上開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準此可知,許可證之核發,係以業者之申請文件為基礎,其應提送之文件,包括公私場所地址、地號與是否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等基本事項,主管機關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其申請資料所載廠區之坐落位置,自為許可證內容之一部。
查本件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所標明之「X001煤炭場」,經比對原告廠區(包括系爭土地)地籍圖,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惟上開圖說並未說明「X001煤炭場」係在248、249地號土地上,且矧之原告工廠登記抄本,原告廠址所在土地,並無248、249地號兩筆土地,是以被告之立場言之,自無從得知原告共同煤堆置場所在,而得以進行污染管制,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云云,實屬無據。
2.原告主張:伊自84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共同煤堆置場,從未變動,被告並非不知此情,應受信賴保護乙節,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參照),若行政處分所變動者,僅係一般社會秩序,則無信賴保護之問題。
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被告是否知悉共同煤堆置場所在之事實問題,並未牽涉原、被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
因此,分別違反變更使用及超過登記營業範圍之一事實行為,即非屬單純一事,或一行為,應分別處罰,尚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廠長陳宗業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意旨,無非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在其上搭建廠房,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所處罰者,乃原告未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使用土地之行為,此見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229、8230、823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明,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因原告共同煤堆置場之設置,未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時說明,致被告無從為污染之防制,兩者管制目的、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4.至本院105年簡字第20號固認為:「被告徒以原告之《M01》及《M04》之部分防制設備實際位置有與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中工廠登記證所載廠區坐落位置地號不符,裁處原告基礎處分,不無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空氣污染防制及監督之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之嫌。」
等語,惟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則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自不受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院並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況且本件共同煤堆置場本身即為同法第28條所管制,其所在位置、地形,與風勢、風向等高度相關,自為被告核發許可證所必須考量之因素,而上開案件係「防制設備」與工廠登記證廠區坐落位置不符,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共同煤堆置場,與系爭許可證不符,被告依同法第28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規定暨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正,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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