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劍秋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561、561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系爭土地為不能合法建築使用之土地,應課地價稅不合理。
- (二)原告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
- 三、被告機關答辯則略以:
-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 (二)查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依彰化
- (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合法建築使用,應課地價稅不合理
-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屬非都市土地,
- (三)另系爭土地經核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規定私有土地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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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105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劍秋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 (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
陳麗因
簡靖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府法訴字第1050084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劍秋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561、561-1至561-19、561-23至561-25、561-32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核定(下稱原處分)系爭及其餘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等32筆土地10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5萬4,693元。
原告不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後,被告以105年2月2日彰稅法字第104002927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乃於105年2月26日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5月5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之,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不能合法建築使用之土地,應課地價稅不合理。應請被告協助向彰化縣政府一同申請協議土地更正編定㈠為丙種建築用地;
㈡繳納回饋金更正變更丙種建築用地使用;
㈢更正恢復原旱地農業用地使用;
㈣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告現值,地價與可建築用地地價一樣,合理嗎?㈤本公設地,應徵收完成,才開始蓋國宅,為何國宅均蓋完成,至今未完成徵收事宜,又為何?是否程序有問題?有違法?現今法令,不是沒有國宅,也不能蓋國宅,懇請被告協助,更正變更分區用途再行課稅不遲,不能使用之土地地價與建築國宅用地地價均為一樣合理嗎?原告建議因無國宅了,應將土地恢復農業用地編定使用,免有圖利之言,60年法令到今一切應解除限制才對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機關答辯則略以: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同法第22條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同細則第22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
次按,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
。
再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同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同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許可使用細目: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
(二)查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依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0307408號函,係彰化縣政府於69年依據國宅單位核准計畫公告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前揭規定,非屬農業用地範疇,為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
另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如同時符合下列兩款規定仍得繼續徵收田賦:⑴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⑵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此有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惟按「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係指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容許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言。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其容許使用項目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而系爭土地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係作國民住宅社區用地使用,並無容許作農業用地規定,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4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合法建築使用,應課地價稅不合理一節,查據彰化縣政府98年2月5日府工建字第0980025512號函,系爭土地係台鳳國宅社區留設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用地,又依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應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是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計畫應作國宅社區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用地使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不能合法使用之土地。
至原告指稱應待更正變更分區用途再行課稅等語,按系爭土地核屬應課地價稅土地已如前述,本局依法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系爭土地可否更正使用編定及關於徵收、公告現值及地價事宜,非本局所職掌,原告宜循相關規定向主管業務機關提出申請及查明等語。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本文分別訂有明文。
上揭所稱非都市土地,依土地稅法第8條,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亦即非屬於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另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屬非都市土地,於69年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國民住宅社區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0307408號函附卷可參。
依此,系爭土地即「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堪以認定。
另系爭土地縱有原課徵田賦情形,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同條第3項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及附表一規定「第六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許可使用細目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則系爭土地僅能依其事業計畫作國民住宅社區用地使用,無法充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核無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之適用,從而,系爭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並無改徵田賦之情形。
原告之土地使用受限制,希望能比照其他減收地價稅之規定適用,然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繳納地價稅為原則,得減收地價稅之情形屬於例外,例外規定尚須從嚴解釋適用,本件應難以攀援比附之方式逕依其他減收規定而減收。
(三)另系爭土地經核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同規則第12條規定因災變等原因之免稅原因。
綜上,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併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加計核定原告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地價稅,計核課原告104年地價稅15萬4,693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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